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伍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 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在案。嗣抗告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宜蘭 簡易庭以107年度宜簡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11月13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
院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