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號
ILDV,108,簡上,1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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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玉惠 
被 上 訴人 李子瓔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8,352元(押租金30萬元+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營 業稅8,352元=308,352元),嗣上訴人上訴後,就同一基礎 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8,352元(押租金30萬元+ 律師費6萬元+營業稅8,352元+追加工作損失3萬元+追加 精神慰撫金10萬元=438,35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此外另於上 訴審主張:
(一)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時,就關於 租賃期限未滿,未經對方同意單方解約時違約一方需賠償 對方押金,如承租方違約,押金30萬元由出租方沒收乙節 ,均是兩造在代書面前再三確認過後才簽名蓋章,故上訴 人沒收30萬元之押租金不但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租金亦不應從押租金中扣除之。再者,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價值數千萬元,並內含有數百萬元之裝潢及相 關設備,此均是由上訴人付出諸多心血才完成的,因此,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相關設備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供作經 營民宿使用觀之,其向被上訴人沒收30萬元押租金亦不為 過。




(二)另上訴人因本件租賃糾紛為要到院進行訴訟而無法工作, 且造成其心神壓力過大導致因病開刀,故一併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此外,另 辯稱:上訴人雖於二審另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均 非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故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352元,及自107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2,00 0元;(三)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萬元。。五、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沒收系爭押租金30萬元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業稅等情,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一)、(二)3。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 上訴,茲不再贅述。
(二)此外,關於就上訴人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租金42,000元、律 師費6萬元、押租金18萬元、工資損失3萬元及精神損害賠 償10萬元之爭點部分:
1、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28日一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個月之租金 即6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04頁) ,依此計算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4月 9天,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個月之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98,000元(計算式:60,000×3+ 60,000×9/30=198,000元)。 2、律師費: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 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 雖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訴訟 費用及所有費用,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記載:「如有 違約之情事,爭議涉訟時.....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所有



費用由敗訴方支付」之內容觀之,該條款僅約定訴訟費用 由敗訴方支付,然並未載明委任律師之報酬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3、押租金:
系爭押租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等情,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三)1之記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4項所載,應屬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依同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以酌減之。爰審酌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租約履行卻違約,然於終止系爭租約前3個月 即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解約之事,並於107年2月28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衡其所為,得使上訴人有相 當時間處理後續事宜,減低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個月之租金額30萬元尚屬過高,爰 酌減違約金額至12萬元為適當。
4、工資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請求被告賠償 因開庭而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有 因本件訴訟程序而出庭應訊,惟此係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 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違約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因開庭而造成其無法工作 而受有3萬元損失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違約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情形,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6、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押租金300,000元部分 ,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為120,000 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80,000元,被 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7、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租金198,000元 、營業稅8,352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180 ,000元抵銷後,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3 52元(計算式:198,000元+8,352-180,000元=26,352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352元及自107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提起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2,000元,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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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