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銀露
非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明拋棄繼承之 用意,故將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交由外甥張志中辦理拋棄繼 承,惟抗告人本人並無拋棄意願,亦未在聲請狀上簽名蓋章 ,爰請法院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銀露為被繼承人陳科助之妹,已 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 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 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 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三、抗告意旨雖以: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有 瑕疵,且拋棄繼承之行為欠缺表示意識,逕予駁回抗告人撤 回及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顯然違法。㈡再退步言,若認抗 告人前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具主觀要件,抗告人仍得依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科助之妹,前因被繼承人陳科助於 107年12月3日死亡,而於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1月15日宜院麗家司群107司繼字第586號函文、被繼承人 陳科助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 明書等件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因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 為,如經合法拋棄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嗣抗 告人雖先後於108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及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 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則其撤回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另按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第9款及第74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 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