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
(起訴書記載為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庚○○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擔任會首,先成立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九十四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起訴書記 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約定每月六日、二十一日下午 一時開標(以下簡稱甲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成立每月會金二萬元之互助 會,會員含會首共五十八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 ,約定每月一日下午一時開標(以下簡稱乙會),均在基隆市○○路二七八巷一 二二弄五號住處開標,亦均採內標制,起會後尚能如期開標,嗣張庚○○因遭人 倒會,經濟陷於窘境,竟自八十五年間起,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標或相互不認識、不知聯絡 方法之機會,於主持開標時持僅書寫金額不詳標息之標單,以口頭向在場參與競 標之會員表示係某活會會員競標並為最高標得標之方式,在上開定期開標地點先 後多次冒甲會會員吳楊璿、寅○○、沈義淑、林美玉、林淑美、丙○○、周瑞德 、阿粉、林輝章、田鴻順及其他五名不詳會員之名義,以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六百 元參與競標並得標,及冒乙會會員沈義淑、吳楊璿、田鴻順、田麗華(起訴書記 載為田麗雲)、乙○○及其他七名不詳會員之名義,以六千五百元參與競標並得 標,得標後據以通知各該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捏稱係由上開被冒用之會員 等人得標或未指名而泛稱已有人得標,而向上開被冒用之會員則泛指已由他人得 標以收取會款,使被冒用之會員及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即甲會係李文浩(參加二 會)、己○○、申○○○、癸○○○(會單記載劉阿美)、酉○○○(會單記載 秀英)、連雪、吳楊璿、寅○○、沈義淑、謝素(會單記載阿盛)、李荔芳、陸 金菊姐、林美玉、林淑美、方美麗(會單記載素貞)、巳○○○(會單記載美枝 )、許丙○○(會單記載丙○○)、周瑞得(會單記載周瑞得)、王張桂芳(會 單記載阿粉)、林輝章、田鴻順,乙會係周陳玉花(會單記載秋香)、林玉花( 會單記載玉花)、辛○○○(會單記載正治)、申○○○(會單記載麗卿)、李 坤楠、己○○、戊○○○(會單記載阿花)、林美玉(會單記載美玉)、沈義淑 、吳楊璿、陸金菊姐、巳○○○(會單記載江美枝)、辰○○○(會單記載香美 )、林輝章(會單記載林輝音)、許洪碧燕(會單記載碧燕)、周光華、張毓芬 (會單記載玉芬)、王政雄(會單記載王正雄)、謝素、俞連素蘭(會單記載幸 子)、美惠、李文浩、謝金城(會單記載金城)、方美麗(會單記載素真姊)、 許文美、甲○○、葉美、廖美、田鴻順、田麗華、乙○○、王金能、楊正雄、王
智民、許文賓、午○○(會單記載素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張庚○○ 扣除其所告知之得標標金後之會款,二十七次冒標共計詐得甲、乙兩會活會會員 所繳付之活會會款至少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前述互助會分別 停標,寅○○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申○○○、癸○○○、辰○○○、己○○、巳○○○、辛○○○、 午○○、戊○○○、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張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申○○○、癸○○ ○、辰○○○、己○○、巳○○○、辛○○○、午○○、戊○○○、甲○○之指 訴及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乙○○、壬○○、卯○○、子○○、未○○、鄭林卻、 楊來福、酉○○○、許丙○○、丑○○、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 議書二份、自救會會章、死會及活會名單、互助會會單(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會款契約,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 ,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 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張庚○○招募 互助會,利用會員未到場標會之機會,予以冒標而向各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向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 稱得標後之詐騙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使當次之活會會員受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冒甲會員會員吳楊璿、寅○○、沈義淑、林美玉 、林淑美、丙○○、周瑞德、阿粉、林輝章、田鴻順,及冒乙會會員沈義淑、吳 楊璿、田鴻順、田麗華、乙○○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後據以收取會款以外, 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詐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 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行為共達二十七次,所詐得會款甚鉅,被害人又多屬中產 階級,財力非豐,致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惟已 與互助會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損害,業據告訴人癸○○○及證人乙○○ 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有債權移轉同意書、會員 領取房屋款項名額表附卷可資佐證,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姿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