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72號
ILDV,108,司票,17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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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建勲 
相 對 人 陳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欄位自『25』改寫為『6 』,而該本票之到期日欄位則係自『6』改寫為『25』 。惟該改寫處,並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 合法,應以該寫前文義為準,亦即以民國106年6月25 日為發票日、同年6月6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項規定參照)。可知,該本票有到期日早於發 票日之瑕疵,此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並參酌本票到期 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於欠缺記載時,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與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見票即付之 本票視之即可,前開瑕疵程度並未逾此,故將該本票 評價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二)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時間之年份則係自『8』改寫為 『106』,此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社會通念,難認發 票人係以為民國『8』年為其到期年份,故縱其於改寫 處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而無發 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因此改寫不合法,而認定其 係以8年8月5日為其到期日之可能,反應以106年8月5 日為其到期日;或縱係以8年8月5日為其到期日,則此 本票亦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瑕疵,參酌上述二(一 )之理由,則將其評價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即可。同時 因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5日提示該本票,故無論如何評 價該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瑕疵,結論上皆可認為,該本 票於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應予准許其 聲請。
(三)附表編號5之本票金額欄位,其於『萬』與『仟』中



間之文字記載難以辨識為何字,自無從依文字記載確 認其發票金額,然依票據法第7條所規定,發票金額 之文字與號碼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可知立法者 僅係認為文字記載較為慎重,故於二者衝突時,以文 字為準而已,換言之,號碼之記載亦可供作發票金額 之認定依據。故該本票於文字記載不明時,自應以號 碼記載內容認定其發票金額,亦即,以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為其發票金額。
(四)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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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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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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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25日 │10,000元 │106年6月25日 │ │TH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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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6日 │10,000元 │106年7月5日 │ │TH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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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6日 │10,000元 │106年8月5日 │ │TH0000000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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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6日 │10,000元 │106年9月5日 │ │TH0000000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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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6日 │55,000元 │106年10月5日 │ │TH0000000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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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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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