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7號
ILDV,108,司拍,3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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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文利 
相 對 人 林秀琴 


債 務 人 曾坤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坤增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107年11月6日償還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以每百元二元五角計 算,違約金以每百元二元五角計算,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坐落於該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 屆期並未清償該債務,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7年8月17 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林秀琴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 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契約書、本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今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拍賣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因未為所有權登記,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生 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是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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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