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伍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 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4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9657 9
元未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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