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仁皓
債 務 人 呂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仁皓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文杰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之 住所為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 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 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 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 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呂仁皓於民國96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
債務人呂文杰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 用借支428,95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 或退伍日(102年11月12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 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7年12月1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1,92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 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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