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1號
ILDV,108,司他,11,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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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鄭燦芳 
輔 助 人 莊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誌銘鑫泰企業社即李偉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 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誌銘鑫泰企業社即李偉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告李誌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李誌銘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上訴第二審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9號民 事裁定就被告李偉才即鑫泰企業社之請求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之裁判費經查係因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而依法免納裁判費,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是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



判費46,0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6號民事 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6,0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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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