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朱元若
相 對 人 林福進即吉品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5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 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得請求法院重為 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法院另擇適當人選任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固公司已於108年2月18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解散事宜,故達固公司已著手向相關單位陳報、並辦 理公司解散登記,當日股東會出席股東全體已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達固公司 之清算人,即應由選出之清算人作為達固公司之負責人,而 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異議人對於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之經營及詳細財務狀況並不全然了解,且鄭達三過世後 ,達固公司之債權人時常騷擾,甚至連異議人住家亦遭不明 人士潑漆恐嚇,異議人身心受此恐嚇威脅而畏懼甚深,且近 期有出國計劃,擬在外停留約2個月時間。更且其並無法律 專業背景,更無可能一一代公司聘請律師,無法勝任達固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達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 以107度司促字第57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因達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迄無人繼任,為免程序延宕,乃聲請選任達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業提出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 戶籍謄本為憑,足認相對人聲請為達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為達固公司股東,選任異議人
於系爭民事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非無憑;惟異 議人以達固公司股東業已決議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公 司清算人,公司另名股東即鄭達三配偶甲○○業聲明拋棄繼 承鄭達三之遺產,由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有異議 人提出之達固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可稽。且聲請人確無律師資格,復非 達固公司最大股東,並已提出本件異議聲明表示無能力擔任 特別代理人,則其聲明異議,請求另行選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