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金坤(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時子(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碧霞(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惠珠(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添旺(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鎮安(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俊雄(林樹木之繼承人)
林淑如(林樹木之繼承人)
陳文龍(陳阿猛之繼承人)
陳慧君(陳阿猛之繼承人)
陳三龍(陳阿猛之繼承人)
陳美華(陳阿猛之繼承人)
陳錦華(陳阿猛之繼承人)
陳翠華(陳阿猛之繼承人)
林成金(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成智(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成忠(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成文(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麗美(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麗華(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金連(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仕賢(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惠玲(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惠婷(陳天成之繼承人)
吳溫蘭妹(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惠滿(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惠完(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沁洧(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亦絜(陳天成之繼承人)
王國疆(陳天成之繼承人)
王佩敏(陳天成之繼承人)
吳昱達(陳天成之繼承人)
吳柏勳(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阿惜(陳天成之繼承人)
郭林阿邁(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春子(陳天成之繼承人)
陳俊松(陳天成之繼承人)
陳威學(陳天成之繼承人)
陳俊鴻(陳天成之繼承人)
陳俊逸(陳天成之繼承人)
王陳春華(陳天成之繼承人)
陳麗卿(陳天成之繼承人)
李素英(陳天成之繼承人)
林周阿有(林朝陽之繼承人)
林志輝(林朝陽之繼承人)
林夏安(林朝陽之繼承人)
林進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鋒
被 告 林振宏(林維、林簡查某婆之繼承人)
林朝木(林阿天之繼承人)
林朝旺(林阿天之繼承人)
邱林數初(林阿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一繼承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二繼承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三繼承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四繼承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附表編號五繼承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林進發應塗銷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登記。被告林振宏應塗銷附表編號七所示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進發、林朝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字下三結字3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間,由訴外人林樹木等人持文 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查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 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 然系爭土地上已無渠等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足認原本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 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 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碧霞、林惠珠、林添旺、林鎮安、林俊雄、林淑如 均稱:同意塗銷地上權,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見本院卷三第511頁)。
(二)被告李沁洧、林進發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 66、210頁)。
(三)被告林朝旺則稱:設定地上權當時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 土地係伊與被告林朝木、邱林數初三人為種菜及曬穀場使 用。因之前颱風來襲時房屋倒塌,嗣後便無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希望原告可以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被告林進發、林振宏皆為地上權人,而原 登記地上權人林樹木、林阿天、陳阿猛、林朝陽則均已死 亡,除被告林進發、林振宏之其餘被告等人則為上開原登 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 證書、理由書、房捐納稅收據聯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等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存在,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 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 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應 給予補償云云,與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 要件無涉,委無可採。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 示原登記地上權人林樹木、林阿天、陳阿猛及林朝陽業已 死亡,而除被告林進發、林振宏之其餘被告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 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發、林振宏應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林進發、林振宏應塗銷如 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其餘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 、4所示地上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 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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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登記地│收件字號 │登記│權利│存續│地租│繼承人 │
│號│地號│上權人│ │日期│範圍│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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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林樹木│羅東地政事│空白│1/1 │空白│年租│林金坤、林時子、林碧霞、│
│ │縣五│ │務所38年下│ │ │ │拾貳│林惠珠、林添旺、林鎮安、│
│ │結鄉│ │三結字第 │ │ │ │元伍│林俊雄、林淑如 │
│ │大吉│ │2015號 │ │ │ │角 │ │
├─┤三段├───┼─────┼──┼──┼──┼──┼────────────┤
│2 │地號│林阿天│羅東地政事│39年│1/1 │不定│年租│林朝木、林朝旺、邱林數初│
│ │ │ │務所38年下│2月1│ │期限│參柒│ │
│ │ │ │三結字第 │日 │ │ │元伍│ │
│ │ │ │1987號 │ │ │ │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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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陳阿猛│羅東地政事│39年│1/1 │不定│年租│陳林阿份、陳文龍、陳慧君│
│ │ │ │務所38年下│2月1│ │期限│肆拾│、陳三龍、陳美華、陳錦華│
│ │ │ │三結字第 │日 │ │ │元 │、陳翠華 │
│ │ │ │198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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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陳天成│羅東地政事│39年│1/1 │不定│年租│林成金、林成智、林成忠、│
│ │ │ │務所38年下│2月1│ │期限│貳拾│林成文、林麗美、林麗華、│
│ │ │ │三結字第 │日 │ │ │元 │林金連、李仕賢、李惠玲、│
│ │ │ │2121號 │ │ │ │ │李惠婷、吳溫蘭妹、李惠滿│
│ │ │ │ │ │ │ │ │、李惠完、李沁洧、李亦絜│
│ │ │ │ │ │ │ │ │、王國疆、王佩敏、吳昱達│
│ │ │ │ │ │ │ │ │、吳柏勳、林阿惜、郭林阿│
│ │ │ │ │ │ │ │ │邁、林春子、陳俊松、陳威│
│ │ │ │ │ │ │ │ │學、陳俊鴻、陳俊逸、王陳│
│ │ │ │ │ │ │ │ │春華、陳麗卿、李素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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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朝陽│羅東地政事│39年│空白│空白│年租│林周阿有、林志輝、林夏安│
│ │ │ │務所38年下│2月1│ │ │肆拾│ │
│ │ │ │三結字第 │日 │ │ │元 │ │
│ │ │ │19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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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進發│羅東地政事│39年│空白│空白│年租│ │
│ │ │ │務所38年下│2月1│ │ │肆拾│ │
│ │ │ │三結字第 │日 │ │ │元 │ │
│ │ │ │198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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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振宏│羅東地政事│107 │空白│空白│年租│ │
│ │ │ │務所38年下│年9 │ │ │捌拾│ │
│ │ │ │三結字第 │月1 │ │ │元 │ │
│ │ │ │3030號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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