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7號
ILDV,107,重訴,7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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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康賜枝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康志鴻 
被   告 康榮欽 

訴訟代理人 康素花 
被   告 康榮裕 
      康榮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00點四六平方公 尺)歸被告康榮裕康榮欽康榮升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康榮欽康榮升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 3648.4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略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0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被告康榮裕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40 元、被告康榮欽應補償原告122,670元、被告康榮升應補償 原告122,670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字298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1,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康賜枝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2,500.46平方公尺,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 被告保持共有。(二)被告康榮裕應補償原告245,352元、 被告康榮欽應補償原告122,676元、被告康榮升應補償原告1 22,676元等情。經核,其中第一項部分,僅屬聲明之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應准許;至於第二項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一棟二層RC加強磚造、第三 層為鐵皮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頭城鎮青雲 路三段571巷1號、3號,以下或簡稱系爭建物)。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又附圖雖記載: 「本案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已 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 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 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 係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 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 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 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 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割之限制,且農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 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 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 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 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 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系 爭土地上雖已興建農舍,縱未經解除套繪,仍得訴請分割 土地。




(二)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頭城鎮青雲路三段路旁,鄰近蘭陽博 物館、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地東北方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為被告康榮裕、訴外人康藍阿選興建,目前為被 告康榮升居住使用。西北側多為雜木林,零星種植果樹、 蔬菜等。而鄰地同段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歷來被告 就同段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皆合併利用,同樣種植作物 使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本可取得約1,216平 方公尺之土地,然為遷就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故原告退讓無法取得與應有部分相等之面積。土地東 北側有青雲路三段571巷道路(以下或簡稱571巷道),同 段9地號土地亦可連接青雲路三段道路。而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基於目前土地之歷來使用狀況,被告已同意維持 共有,若依附圖甲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被告可經由同段9地號及清雲路三段571 巷出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實能兼顧全部 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使土地更 能為有效之利用,達到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案,至於因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有所落 差部分,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前 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法云云,經查,571巷道從 系爭土地到濱海公路,尚需經過私人所有同段1、2地號土 地,宜蘭縣政府已認定571巷道為非現有巷道,而不得指 定建築線,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而為分割,將臨接濱海 公路的出入口全部分歸原告所有,致被告無出入道路可通 行,顯未考慮兩造最大利益,自無足採。
(二)被告認為應以附圖乙案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1、被告經向宜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求 認定571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案經宜蘭縣政府發給「建 築線指定圖」已明確認定571巷道非現有巷道,不予指定 建築線。依上開宜蘭縣政府「建築線指定圖」:「宜蘭縣 政府83年11月3日府建都字第121486號公告免指示建築線 」,即系爭土地面臨濱海公路,以系爭土地臨接地籍線部 分(附圖乙案b-c寬度16.1公尺部分)為建築線。571巷 道既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非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僅有b -c地籍線寬度16.1公尺部分,臨接濱海公路,而得指定 建築線,故被告主張應將該對外通聯的出入口(b-c), 由兩造各取得一半,即各取得8、8.1公尺的面寬,而為分 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2、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分 之2,但出入通道(b-c)的面寬卻由兩造各取得8公尺, 造成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較為方整,對外通聯出入路 口的面寬較大,而被告應配合通聯出入路口而形成窄入口 、大底部的地形,二者價值顯有差異,顯見被告已為重大 讓步,以全情誼。至於分割後,原告面積減少68.15平方 公尺,被告經協議結果,分由被告康榮欽康榮升取得, 被告康榮裕分割後仍維持原應有部分之面積。
(三)並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乙案A部分所示面積1,14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如附圖乙案C部分所示面積2,500.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康榮裕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康榮欽康榮升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 642155。(二)被告康榮欽應補償原告245,304元、被告 康榮升應補償原告245,376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 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 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 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 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 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 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



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 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 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再按「已申 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有農 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 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零點25公頃以上者外,不得解除」、「前項第3款農舍坐 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 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 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 亦有明文,故可知於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 公頃時,係得解除套繪管制,而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該農舍坐落之土地面積均大於0.25公頃,依法自得 解除套繪管制,而無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此亦經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108年4月23日函覆系爭土地農舍用地面積解除 套繪管制符合現行法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8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請求裁判分割一節,自屬可據。從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四)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受法令限制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頭城鎮濱海公路,即頭城鎮青雲 路3段路旁,附近有蘭陽博物館、萊爾富便利商店,系爭 土地依現場所見,部分雜木、雜草,部分種植果樹、蔬菜 、竹類、並有一棟二層RC加強磚造、第三層為鐵皮屋之建 物,為被告康榮升居住使用中,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宜採南北向分割,將現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由被告共同取 得,未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以保持現有建物 之完整性,且為使系爭土地符合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爰 由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達2500.4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南方面臨濱海公路寬約16.1公尺,東側則臨青雲路3段571 巷,惟該巷道僅為私設巷道,故雙方仍主要須藉濱海公路 通行,故認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將面臨濱海公路之面寬由 兩造均分,則兩造均有面臨濱海公路之道路而得通行,且 亦符合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 之規定,故本院認應依被告所提之乙案為系爭土地分割之 方式為較公平之方式。又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因此造成原 告所得土地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68.15平方公尺(計算 式:3648.46÷3-1148=68.15,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故自應由被告依減少面積補償予原告,而兩造均同意 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故依此計算,被告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90,680元,而被告主張所增加之面 積由被告康榮欽康榮升取得,故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 ,被告間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應由被告 康榮欽康榮升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五)綜上,系爭土地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分割,即如附圖 所示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 附圖所示乙案編號C部分面積2,500.46平方公尺,由被告



康榮裕康榮欽康榮升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康榮欽康榮升應分別補 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經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件即附圖所 示乙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C部分面積2,500.46平方公尺,由 被告康榮裕康榮欽康榮升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康榮欽康榮升應分別補 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原告康賜枝 │3分之1 │




├─────────┼───────┤
│被告康榮裕 │3分之1 │
├─────────┼───────┤
│被告康榮欽 │6分之1 │
├─────────┼───────┤
│被告康榮升 │6分之1 │
└─────────┴───────┘
 
附表二:
┌───────────────────┐
│乙案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被告康榮裕 │0000000分之0000000│
├─────────┼─────────┤
│被告康榮欽 │0000000分之642155 │
├─────────┼─────────┤
│被告康榮升 │0000000分之642155 │
└─────────┴─────────┘
 
附表三
┌──┬─────┬──────┬─────┐
│編號│應為補償人│應為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
│ │ │ (新臺幣) │ │
├──┼─────┼──────┼─────┤
│一 │康榮欽 │245340元 │康賜枝
├──┼─────┼──────┼─────┤
│二 │康榮升 │245340元 │康賜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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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