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盧王貴蘭
盧殿紅
盧殿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高玉英
特別代理人 高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由盧王貴蘭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6年11 月22日與被繼承人盧雲高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名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盧雲高,盧雲高並已付清價金,惟盧 雲高已於87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盧王貴蘭、盧殿紅 、盧殿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 之損害賠償。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買受人盧 雲高死後,系爭買賣契約債權由其繼承人即盧王貴蘭、盧殿 紅、盧殿芸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故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且盧殿紅、盧殿芸亦具狀表示要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有民 事起訴(補正)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盧雲高於66年11月22日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個月 內,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雲高,詎被告於系爭土地開 放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盧雲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受讓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17,680 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560元×2,35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 並非被告本人筆跡,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無法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損害,應屬無據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盧雲高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之相符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27頁至第31頁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即其繼承人等均無拋 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又原告主張盧雲高與被告於66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但被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盧雲高,依契約 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未能受讓系爭土地所受損害 等語,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屬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以茲佐證,惟該判 決係原告向系爭買賣契約另一出賣人高樹林之繼承人提起訴 訟,請求訴外人高正一將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王貴蘭等語,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然遍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茲 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內被告「高玉英」印文係屬真正;又比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 戶時在立帳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書所留存「高玉英」印文 (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單以肉眼判斷,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不吻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上被告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盧雲高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依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盧雲高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於盧雲高死後 ,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317,6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