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ILDV,107,訴,48,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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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更新里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康智華 
被   告 康讃成 
      康金榮(已歿)

      康梅  
      吳吟秀 
      高小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南 
被   告 康薛秀娥(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登發(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淑君(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登和(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登周(康金同之繼承人)

      康淑玲(康金同之繼承人)

繼 承 人 謝秀鳳(康金榮之繼承人)

      康芊儀(康金榮之繼承人)

      康健楠(康金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秀鳳康芊儀康健楠為被告康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4 月14日判決, 被告康金榮於同年3 月28日死亡,謝秀鳳康芊儀康健楠 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康金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謝 秀鳳、康芊儀康健楠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5 月27日士院彩家靜108 查詢字第108020283 號函 (即無受理被繼承人康金榮之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附卷可參,其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命由謝秀鳳康芊儀康健楠為被告康金榮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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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