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7號
ILDV,107,訴,35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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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沛潔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馬致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805元,及自107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5,75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7,725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5,6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6,805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6年8月10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路燈幅10號旁之中有分隔島路段時,應注意現場環境狀況, 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右 、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l-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腦 膜下腔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右側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5至第 9胸椎橫突骨折、第9、10、12胸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 肩肩峰骨骨折、左腳挫傷併撕裂傷、右膝及右腿挫傷、擦傷 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陸續至醫療院進行治療、手術及復健,而有 醫療費用之支出,計有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24萬 4,305元、仁德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德堂診所)8萬9,936元 、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下稱曹思宏診所)1萬4,573元、卓 越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卓越診所)已付及預估未來醫美費用 共計40萬元。總計752,802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萬6,000元,另 原告因系爭車禍出院後須專人看護2個月,原告請求自106年



9月6日至107年11月6日,依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費用每日2,00 0元,總計12萬2,000元。另原告出院2個月後雖無需專人全 日照顧,惟依醫師囑言原告有在家休養必要,故原告仍有其 家人在旁協助其生活之情形,是以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應以 半日計,請求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 計63,000元。總計231,0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及因受傷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頸圈6,500元 、長背架5,000元,合計1萬1,5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3萬1,118元。
4、交通費用:因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費用計為2萬6,400元。5、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損失8萬9,736元、年終獎金差額3萬 1,680元。
6、機車維修費用:1萬8,95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嚴重,進加護病房觀察5日後, 始轉至一般病房,共住院28天,出院後又需要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5個月,其中行動之不方便、回覆身體狀況之努力 、因受傷疼痛不已之痛苦,均係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折磨。又 原告現年29歲,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 司)之門市擔任店長,需久站、協助歸貨、搬貨、跑樓層, 剛回去上班時,幾乎無法久站、搬貨、無法拿高處之商品, 常需要同事幫忙,已影響原告平時工作能力,造成原告需付 出更多心力完成工作,更增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正屬就業之 上升時期,甫考上店長職位就遭遇此事故,已影響原告現時 之工作能力,日後可能因上開傷勢影響原告未來工作生涯之 競爭力,且係在毫無防備之下遭撞,不僅身體上有嚴重之傷 勢、頭部因撞擊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更有日後騎車之心 理陰影,種種原因造成有精神上焦慮、思考反芻、緊張、失 眠、性格改變等適應性,基此,原告請求1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允當。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186元(減縮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博愛醫院醫療費用金額24萬4,30 5元,依原告所提出博愛醫院原證6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支出6萬3,826元



,被告不爭執;其餘18萬479元為無理由。仁德堂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共8萬9,936元,依原證3有實際醫療費用收據為1 萬4,856元,被告不爭執;其餘7萬5,080元屬於個人調養治 療之中藥,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就曹思宏診所,原告請求1 萬4,573元,原告不爭執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其餘原告未 提出相關之單據,認為無理由。就醫美費用部分,原告請求 共4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卓越診所健保合計費用支 出35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屬原告所主張及請求,其必要 性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認為均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安排看護進行照顧,支出看護費 用計4萬6,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 顧,依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6日-107年1月2日計4個月,共計 看護費用計18萬5,000元。醫院未有明示需全日或半日之記 載,且原告也未有聘請專業人員看護之事實,因此被告認原 告所提之金額不合理。
3、醫療器材費用合計支出1萬1,500元,被告不爭執。其他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請求3萬1,118元,除實際與醫療相 關之開支共計649元,被告不爭執,其餘3萬469元,均非屬 於醫療或復健所必要之費用。
4、交通費部分:原告所示之收據與計程車跳表所列單據明顯不 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無法工作損失:工作薪資損失是以105年度薪資所得與106年 度薪資所得差異計算,共計89,736元,被告不爭執。年終獎 金屬於非固定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支出合計 支出l8,950元。系爭機車零件部份應予折舊。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為普通上班族的身份,在經濟上真的是很難負擔,再加 上每次溝通原告若有任何聯絡要求,也立即回應處理,並與 被告家屬全員請假出席以示誠意;在調解上也都積極面對, 只希望能圓滿解決問題,亦請求依兩造社經地位審酌。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駕駛車牌號1991-YR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幅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 前方有疑要左轉之車輛故先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進 行轉換車道繞過此車,行進一半時與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 告發生擦撞,雖車道間為白實線,但雙方皆為行進間車輛, 系爭車禍發生被告車與原告機車擦撞的位置、原告著地點與 原告摩托車滑行後停滯點的距離進行判斷,原告也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非只有原告有肇事原因。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 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 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閱無訛,故上開事 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幅三路中有分隔島路段, 車道劃分一線一般車道及一機車道,隔分隔島再區分有自行 車及人行步道。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必須注意前後,左右車 輛小心駕駛,且其車道間為白實線區隔車道,不可駛入機車 道。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陳當時為其前方有車輛要從 右側超車,但其右側為機車道,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其右側機車道行駛,於超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 ,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 道,且該車道間為白實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被告駕駛汽 車行經該路段由右側超車,且其超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原告直行機車,致撞擊肇事,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前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注意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 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直行被撞,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認定 。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博愛醫院、仁德堂診所、曹思宏診所



卓越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5萬2,802元,並提出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德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曹思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 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 148頁至161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中之8萬1,232元 ,及加計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107年5月至同年11 月間上開醫療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計4,550元,合 計8萬5,782元。是上開金額,可認有理由。至其餘部分金額 ,為原告主張支出之中藥費用,及以健保給付點數為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其中中醫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 ,證明除接受西醫治療外有再由中醫治療之需求,難認屬必 要支出;而健保給付點數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執 以請求即非有理。則其此二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⑵、預估將來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所遺疤痕,須為除疤醫美治療費用 40萬元等語,查博愛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病名: 「右膝及右腿挫傷併皮膚壞死」;醫囑:「病人(即原告) 於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8日到本院整形外科外科門診就 醫治療,由於傷口較深,建議使用除疤凝膠或壓力衣以減少 疤痕組織過度增生」。是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醫療費用之需 ,可認有據。另經本院函詢卓越診所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傷勢之療程及費用(包括已進行及後續預估),經該院於 108年3月13日以卓字第1080313號函覆:「目前有多處疤痕 ,如有需要,局部可以進行2至3次疤痕修整手術,預估手術 費用每次約8萬元左右,仍須以當時實除疤痕狀況評估之。 但手術和治療皆只能減輕或改善疤痕狀況,並非全部消除。 」等語,故其費用以24萬元核計應為適當。
⑶、故合計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32萬5,782元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月2 日看護費用共計23萬1,000元,依陽明醫院106年10月3日、 10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06年8月 10日入急診,急診行臉部及左腳撕裂傷口共13針,同日住院 治療,106年8月10日行右側胸管置放術,106年9月6日出院 ,加護病房觀察共5天,需頸圈使用,病人於106年9月12日 106年10月3日到本院門診就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 專人照顧及背架使用。」、「…宜在家休養三個月,右上肢 六個月不宜勞動、搬重工作。建議持績復健」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而以原告傷勢為右側第l-11肋骨骨折、 右側第7頸椎橫突骨折、第5-第9胸椎橫突骨折、第9、10、 12胸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 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 在。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除自106年8月10日 急診入院至106年8月14日共5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無須 專人照護外,其餘住院及返家後2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 亦得請求。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費用 ,均應准許。准此,原告所主張所受自106年8月14日起至 106年9月6日看護費用損害,原告實際支出專業看護費用4萬 6,000元,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其餘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2,000元, 合計16萬8,000元,均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1萬1,500元,且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由。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計3萬1,118元 ,被告不爭執649元,應認有理由。其餘3萬469元部分,其 中5,400元係為住院伙食費,一般人於平日亦人於平日亦應 三餐飲食,並非受傷住院方需三餐飲食,該等伙食費即非增 加生活費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2 萬5,429元均為保健用品或日常用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 囑證明,應認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
5、交通費用2萬6,400元:此據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高啓專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經證人高啓專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則其此部分主張,應認有理。6、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失8萬9,736元,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 由。至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差額3萬1,680元部分,因年終獎金 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 復未必然發放,亦無確定標準,且原告並無舉證其原先確可 自杏一公司領取年終獎金,因系爭車禍而無法領取之情,則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7、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費用1萬8,9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翔 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以系爭機車2011年9月份(即100年9月)出廠 ,至106年8月間系爭車禍時約使用6年,依財政部賦稅署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 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 ,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 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其折舊以採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 為4,7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900/(3+1)=4,7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不宜勞動、搬重工作, 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撞擊頭部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且出現 焦慮、緊張、失眠等後遺症等情,有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所受頭部傷害本即達危及生命程度 ,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所 受胸、頸部骨折需持續復健醫療,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重 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 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自陳為 系爭車禍任杏一公司之店長一職,薪資4萬多元,有薪資所 得;被告為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約5-6萬元 ,已婚,家境普通,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地一 筆、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並無不合。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82萬6,805元 (即醫療費用32萬5,78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500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649元、交通費用2萬6,400元,看護費用16萬 8,000、工資損失8萬9,736元、機車維修費用4,738元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82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假執行部分各酌定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 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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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