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2號
ILDV,107,訴,28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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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一橋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發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尚諭 
      李苑翠 
被   告 林義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尚諭李苑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本件相關土地均為同地段,以下均省略 地段逕以地號表示),如附圖甲-1案(以下簡稱附圖)所示 編號C1-1部分(面積33.22平方公尺)、編號C1-2部分(面 積9.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義同(以上被告下均以姓名稱之)所有 62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案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54.61 平方公尺)、編號B1-2部分(面積25.60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435元由李尚諭李苑翠負 擔1/2即14,218元,林義同負擔1/2即14,217元。五、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主文第一項所示 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年日 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以通行土地面積 42.91平方公尺、按第一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償金。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稱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系爭621號 土地,請求反訴被告以法定租金最高額、土地價值年息10% 計算(見本院卷第227頁),核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即確認通行權同一,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 經濟有利,有追加提起反訴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林義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6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為袋 地,須經由鄰地621、620地號土地,始得連接通行至宜蘭縣 五結鄉三興路。又原告因欲於623地號土地以興建房屋,就 通行之範圍及位置,依相關建築技術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其 路寬不得小於5公尺(以下或稱米)。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如卷附甲、乙案擇一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李尚諭李苑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原告所有 623地號土地已有既有道路可以通行,不能再主張袋地通行 權。且原告購買623地號土地時已清楚該土地為袋地,仍要 購買,應自行承擔風險。伊們主張應以損害最少的3米寬範 圍通行。
㈡、林義同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土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62 3地號土地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三興路旁田間,周圍田地均 休耕中,最近通行道路應為東側之三興路,往北通行至三結 二路(東西向),623地號土地為老建地,其上仍有老舊平 房遺骸存在,經勘查週邊除東側至三興路之舊有柏油通道外 ,無其他通行道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是足認623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而屬袋地無疑。至李尚諭等人抗辯623地號土地有既有道路 可以通行(即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標示處)通行,無須確認



通行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該部分通行區 域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以108年1月9 日五鄉建字第1070019554號函覆以非屬既成道路,且該部分 是否得通行,端賴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等人是否同意或 容忍,苟有任何變動,即會影響原告之通行;兩造間既已有 應供通行寬度之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範圍,自有其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甚明。
㈡、原告之623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 當: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是以。鄰地通 行權之功能固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 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 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 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62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 ),足認定其行使通行權之範圍,應符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 足。則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其基地須以私設道路連接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 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再以623地號土地至得指 定建築線之三興路,其直線距離大於20公尺以上,此見附圖 複丈成果圖即明。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可行使通行權範圍,應 以5公尺寬度始適當,及被告抗辯之3公尺,並非有理。爰判 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主張:若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有袋地 通行權,乃使反訴原告所有621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應以法 定租金最高額、土地價值10%計算償金,依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621地號之面積



,依申報地價10%計算之償金予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主張通行部分就僅供通行使用,並無造成 反訴原告所有621地號土地畸零地,也無改變鄰地的使用現 況,如法院認為請求償金有理由,請求就公告地價之2%計算 計算償金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 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 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㈡、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以為決定。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6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1、C1-2面積42.91平方公尺土地 ,係供原告興建農舍基地使用,附近多為農舍或透天厝,商 業發展不明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本 院認為應按系爭621地號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年償 金,始屬合理,並為因應年度中申報地價可能變化,定於每 年最終日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又如日後申報地價有所調整



,償金應配合一併調整,始屬合理。從而,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李尚諭李苑翠本於袋地通行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繪費用11,100元(5,200元+5,900元)=28,435元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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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橋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