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周兆鈞
被 告 張黃素美
張作帆
張容禎
張作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黃素美(下稱張黃素美)應將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9.42平方公尺之二層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黃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8元,及自106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 7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萬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94萬4,0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9.42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86年11月7日繼承取得,原告嗣於105年 4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因其系繼承取得而來,仍需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張黃素美為同段8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繼承取得 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後方,與馬路並無 相通,屬一般所謂之袋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又因土地面 積不大,並無法單獨建築房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苑58年 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是自張黃素美所有門牌 號碼為宜蘭市○○○路000號建物,自58年間興建以來,原 告之被繼承人一直未向張黃素美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 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早已買受占用的土地,僅係未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被告對系爭土地屬有權使用。原告係繼承取得而 來,自應繼受其被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係與張黃素美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相鄰,縱認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張黃素美所有之139-1號建物 ,而與其他被告無關,是原告以張黃素美等四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早於86年11月7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遲至106年8 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已近20年,又系爭土地與馬路 並無相通、相連,係屬袋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13 平方公尺,根本難以供作建築使用,原告於繼承之前早已知 悉此情,近20年未行使權利,迄今始請求張黃素美拆除使用 其部分土地之房屋面積,且所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僅有9.42 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得以獲取之利益甚小,但就張黃素美而 言則損失甚大,且對於社會經濟之助益毫無利益可言,可認 原告前開權利行使,於本件情形已構成權利濫用。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爭土地上有張黃素美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 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7年度宜簡 字第4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17頁至18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宜簡卷第69 頁至75頁),地上物占有情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張黃素美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 ,故請求張黃素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素美所有舊城北路139-1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是否有 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情形,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黃素美所有舊城北路139-1號房屋如附圖所 示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既為明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 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等人抗辯:舊城北路139-1號(139號)房屋係張黃素美 所有,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張文苑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買受系爭土地,故久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 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房屋稅籍證明並 不可作為占有土地合法權屬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所辯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所辯即無足採憑, 而應認原告所為張黃素美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張黃素美拆屋 還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復抗辯以原告長期不為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為袋 地,無法建築使用,且請求拆除面積並返還之面積僅有9.42 平方公尺,所獲利益甚小,造成張黃素美損害甚大,已構成 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 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面積僅17.13平方公尺,且為袋地 ,然其106年1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0萬220元/平方公尺( 見宜簡卷第17頁),所處位置鄰近宜蘭市舊城北路及中山路 3段交叉路口,附近商店林立,此經本院簡易庭法官現場履 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宜簡卷第70頁),足認如以適當 規劃仍得為良好利用。而系爭土地面積17.13平方公尺,遭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9.42平方公尺,已逾一半以上, 原告請求排除之,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無何權利濫用情
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諉無足取。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張黃素美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鄰近宜蘭市舊城北路及中山路3 段交叉口,附近商店林立,距北門黃昏市場約50公尺,距力 行國小約200公尺,距宜蘭國中400公尺,距陽明醫院400至 500公尺,商業發展明顯,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張黃素美係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居住使用、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 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為此部分請 計算之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1 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6年1月之公告地 價均為14,062元/㎡,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為11,25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計算式所示 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本件原告對於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部分,因兩 造均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 屬張黃素美一人所有已無爭執,則原告自僅得對張黃素美為 前述請求,對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即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黃素美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張黃素美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 開應准許數額,及對張作帆、張容禎、張作堅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計算式: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此期間依原告起訴狀主 張)止之不當得利:7,948元【申報地價11,250元/㎡×9.42 ㎡×6﹪×(1+3/12月)=7,948】2、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之金額:205元【106年之申報地價11,250元/㎡×9.42㎡×6 %÷12月=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350(以本件判命拆除系爭地上物拆除面積 9.42㎡X100,220元/㎡計算)+測量規費(原告預墊)9,825 元=20,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