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號
ILDV,107,簡上,1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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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振芳 
特別代理人 李振南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上訴人  張鑫吉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複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就其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此外另於上訴 審主張:
(一)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乙節,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陽明醫院)回覆稱:「(問:李先生於民國104 年1月間,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形。)是,輕度智能不足。」另則,鈞院於106年 度輔宣字第2號之輔助宣告事件中,亦曾委託陽明醫院做 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謂:「(一)、



李員(即上訴人)幼年時期曾發高燒,自幼便有明顯之學 習困難,就學至國中畢業但成績不佳,難以勝任較需理解 之工作,長期領有智障及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 疑似偷竊之行為;(二)、李員於106年4月7日鑑定時可 自行步入會談室,身形削瘦,外觀合宜但略為凌亂,右眼 失明且左眼視物略有困難,動作流暢無明顯困難,社交互 動上眼神接觸尚可,可有社交性微笑,舉止互動合宜,配 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不高,部分測驗題項呈現較不尋常 之回答反應,經澄清或詢問後可正確回答,情緒尚可,無 幻聽、妄想之情形;(三)、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短版分 測驗之推估,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可能 部分受到視力因素影響而略有低估;(四)、綜合資料研 判,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再者,原審判決亦已明認上訴人於104 年1月20日時,已然陷於輕度智能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 間為法律行為時所欠缺者,為辨識法律行為所生效果之「 表示意思」能力,尤其缺乏對票據法之法律效果之認知, 另上訴人又曾因傷而動腦部手術,且一眼全盲及一眼視力 過低等因素亦導致上訴人無法知悉「於本票上簽名」會產 生何種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從發生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為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無法認 定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然就上訴人有無行為 能力或辨識能力乙事向陽明醫院函詢,其函覆結果亦明載 上訴人之辨識能力為「輕度智能不足」、「只能理解簡單 事務」、「不一定能預見其行為發生如何效果」、「智力 約在70以下」,可見上訴人之智能程度,實與一般幼童無 異,雖可勉強應付日常機械性之簡單生活,但對於相對複 雜之事務,應有嚴重適應或理解上之困難,而需人從旁照 顧或輔助;職是,系爭本票所涉金額高達千萬,其簽發應 具與一般日常生活不同之相當智能或社會生活經驗,則既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辨識能力有上開鑑定報告所 稱之問題,其誠處於辨識能力不足而行為能力受限之狀態 ,與一般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迥然不同,足認其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所為之發票行為亦屬



無效。
(三)再退而言,姑不論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行為能力 如何、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如何,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時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他人,即上訴人 並未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完成發票之交 付行為、形式與實質要件,系爭本票因欠缺交付、欠缺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票據行為要素而無效,被上 訴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此外,另 於上訴意旨辯稱:
(一)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成年人又未受任何監護或輔 助宣告;且綜合原審資料研判,益徵原告具有基本交易能 力,並理解票據行為之意義,足認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再者,從陽明醫院之回覆單亦 註明上訴人智商因視力因素而略有低估,可見104年1月間 上訴人有單獨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又票據行為屬簡單事務 ,且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拒絕付款」等文字,並 簽名蓋指印,足見上訴人了解票據行為之意義,甚至進而 為拒絕付款之意思,故上訴人有能力為票據行為,104年1 月2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有效。次查,上訴人僅空言指摘簽 發系爭本票時欠缺為辨識法律行為法律效果之表示意思之 能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上訴人欠 缺上開能力,然仍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不得逕 自認定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再者,依民法行為能 力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於個案逐一審查行為人之意思能力 ,有害交易安全,因此採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倘須如上訴人主張,除理 解票據意義外尚須對於票據相關專業法律程序完全理解, 方屬具有簽發票據之行為能力,將無法達成票據法助長票 據流通之目的,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準此,上訴人之主 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未達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為避免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屬有效,不得因能力稍有不足即逕 自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上訴 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與民法第 13條第2項之限制行為能力相當,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 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故上訴人除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時,對於該本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即不 得以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金額、日期記載為理由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又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執有系爭 本票,故上訴人現未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僅有交付或非 己意喪失二種可能,今上訴人主張未交付系爭本票,即係 主張後者,而系爭本票自上訴人處喪失,應屬利於發票人 即上訴人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外,竟主張須由被上訴人負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之舉證 責任,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 票簽發為真實,上訴人之發票行為無效,而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票字第 2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時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效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 張有民法第75條或第15條之2、第78條、或第15條之1之情形 ,而主張系爭票據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票 據法第14條之情形,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為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一)關於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5條或第15條之2、第78條、或 第15條之1之情形,而主張系爭票據行為無效,是否有理 由之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 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



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 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 ,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 決要旨)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等情 ,此有陽明醫院106年7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6808 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36頁)。再觀之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亦經本院以106年 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陽明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一)李員(即上訴 人)幼年時期曾發高燒,自幼便有明顯之學習困難,雖念 至國中畢業但成績不佳,並難以勝任較需理解之工作,畢 業後從事搬運的工作,曾換數個工作場所,但仍是搬運的 工作,40歲因工作而腦部受傷開刀,之後仍持續工作至53 歲,因被公司懷疑偷東西而解雇,未工作後多待在家中陪 伴母親,母親去世後獨居10年迄今,經濟部份仰賴手足提 供,領有智障及視障的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疑似偷竊 的行為。(二)個案(即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鑑定時 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身形削瘦,外觀合宜但略為凌亂,右 眼失明且左眼視物略有困難,動作流暢無明顯困難,社交 互動上眼神接觸尚可,可有社交性微笑,舉止互動合宜, 配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不高,部分測驗題項呈現較不尋 常之回答反應,經澄清或詢問後可正確回答,情緒尚可, 無幻聽、妄想之情形,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短版分測驗之 推估,其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測驗結果可能部 分受到視力因素影響而略有低估。(三)綜合資料研判, 李振芳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等情,此亦有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卷內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故依此可知上訴人確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情形,且上訴人係自其幼時發燒後即有學習困難等情形 ,顯見其智能障礙之情形,應係自幼至今均如是,無論其 於104年1月間甚或106年為精神鑑定時,應均有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之情形 甚明。再觀之本院函詢陽明大學之結果認「上訴人對簡單 事務有識別能力,不一定有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



之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更可徵上訴人僅對日常簡 單事務有識別能力,然對於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其所生 權利義務事項,是否能瞭解其將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 屬尚有欠缺,亦即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堪認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無誤。至 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於系爭本票註明「拒絕付款」等 字,顯然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然查上訴人究於何種情況下 書寫上開文字並不得而知,縱是持票人提示時所為,亦僅 單純否定給付款項之意,要與發票行為之理解有別,而自 難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從而,揆之上揭條文說明,上訴人對所為屬單獨行為之發 票行為或其效果,實欠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而 無從獨立為法律行為,是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行為,即屬 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無效,既經認定如前所 述,則兩造其餘關於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之情形,及上訴 人於第二審時始追加主張是否有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之 情形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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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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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0日│CH675507 │李振芳│1,050萬元 │10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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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