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2號
ILDV,107,消債抗,2,201906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開喜(原名周開倫)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進入更生程序,後抗告人遵示提出每月1期分 72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金額50萬4,000元方案,惟本



院認為抗告人陳報支出費用過高,要求抗告人重新陳報更生 方案,後抗告人再提出每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1萬1,10 0元,清償金額為79萬9,200元之方案,後又要求抗告人至少 每月還款金額需達1萬1,962元,抗告人無奈第三次提出更生 方案,72期,每月還款1萬1,965元,最後抗告人被迫要求提 出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之「6年72期,每期清償1萬2,600元」 之清償方案。然抗告人無力清償,不得已方請求轉為清算程 序,顯然更生無法成立,並非抗告人一方具備任何可歸責之 事由,自不得將嗣後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未分得任何金額之情 事,歸責於抗告人,而不予免責。另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均已據實陳述,其固定薪 資係為約2萬7,000元,任職單位回覆2萬9,133元,應係將可 能發生之加班費計入或係未扣勞健保前金額,方會有所提高 ,惟抗告人是否每月皆能領得加班費,並不確定,強行予以 列入,對抗告人不公,亦無端提高抗告人勉強成立更生方案 後又再違約無法履行之問題。抗告人如有意誤導,則又何可 能全力配合,四度提出更生方案,金額則從第1次到第4次, 已拉高增加了將近40萬餘元。再者,抗告人所陳報薪資與任 職公司回覆薪資僅差距2,000元爾,依社會通念並非鉅額, 顯非故意誤導而縱認原裁定無誤,抗告人情節仍應係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屬無過 失情節輕微得為免責裁定之情況。是原裁定就此亦未予詳查 ,顯亦有所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免 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期間抗告人提出每月1期,分72期, 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金額50萬4,000元,清償成數14%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通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偏高,且以區間列計,導致每月必要支出不確定,請 重新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及妥適之更生方案。嗣抗告人於10 6年9月4日具狀檢呈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每月1期,分72期, 每期清償1萬1,100元,清償總金額79萬9,200元,清償成數 22%。又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過半數之債權人不同 意,致無法以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方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 函請抗告人再評估更正調整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將清償金 額至少調整至1萬1,962元,使過半數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合計 過半數者同意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或讓本院認為抗告人業已 盡力清償。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檢呈更正後之更 生方案每月增加865元還款金額,即6年72期,每月還款11,9 65元;又因抗告人薪資有所變更,於106年12月11日再提出 新更生方案,又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房屋租金、每月 清償金額與清償成數計算,最後更生方案以6年72期,每期 清償1萬2,600元,清償總金額為90萬7,200元,清償成數25. 4%。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現任職之新聖母商行之函 覆,以107年1月2日函再請抗告人更正每月薪資、全民健保 費及勞保費,重新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妥適之更生 方案。嗣抗告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於107年4月2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既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決定是否准抗告人免 責。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 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1、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應以本院裁定抗告 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6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抗告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即於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期間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決定 應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2、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依其所 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係任職於德宜商行,每月薪 資為2萬6,400元,至106年9月轉職於新聖母商行,每月薪資 為2萬7,000元,經本院函詢新聖母商行,抗告人106年9月薪 資2萬8,599元、10月薪資3萬566元、11月薪資2萬8,233元, 平均月薪應為2萬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106 年12月26日新聖母商行所函覆之薪資明細可稽。是自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27 ,766元【計算式:(26,400×3+28,599+30,566+28,233 )÷6=27,766元】,再酌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第 189頁至第190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膳食費5,00 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6,100元、勞健保費1,000元、 水電瓦斯費750元、手機費350元、預備金500元,合計1萬4, 400元。經核尚無明顯不合理或浪費奢侈情事,應可採憑為 本件審酌之依據,而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尚 餘1萬3,366元(計算式:27,766-14,400=13,366元)。2、抗告人聲請更生即105年11月17日前二年間,於103年11月起 至104年3月止任職於宜蘭小吃店「御粥鄉」,收入14萬元; 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任職於宜蘭菜市場某店家,收入33 萬6,000元;105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任職於統一超商(即 德宜商行),收入10萬5,600元,所得共計58萬1,600元,有



105年9月至11月薪資袋影本及德宜商行106年4月10日陳報狀 可佐(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第53頁),故抗告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581,600元(計算式:140,000+3 36,000+105,600=581,600元)。又據抗告人陳報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600元至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 至800元,2年間生活必要費用共計379,200元【計算式:( 7,000+6,000+1,000+1,000+800)×24=379,200元】。 從而,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202,400元(計算式:581,600-379,200=202 ,400元)。而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終止,受分配 總額為0元,且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3、至抗告人主張係因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不斷要求提高金額,終 超出抗告人還款能力範圍,方無法順利進行更生,被動被迫 轉換清算程序,自應予以免責云云。然本件實際情形係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規定通知抗告人自行調整並提出妥適 且可使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期間,抗告人自行選擇不 另再提出調整的更生方案,而具狀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是抗 告人此部分指陳,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審 為不免責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仍得聲請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