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黃純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黃純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燦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債,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純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 割;繼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具狀請求增列被繼承人黃燦章所 有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1,953元及被繼 承人黃洪淑娥所有之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91元及郵局 帳戶存款24,313元為遺產項目予以分配,並分別於108年4月 10日當庭表示併就原告保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為 遺產項目予以分配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4人 聯名帳戶內之存款21萬元係被繼承人黃燦章之會錢遺產一事 無意見等部分,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正吉與被告黃純美、黃純霞、黃正德為兄弟姐妹。被 繼承人即兩造父親黃燦章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所遺原 應由兩造母親黃洪淑娥及原告黃正吉、被告黃純美、黃正德 、黃純霞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復於106年11月24 日死亡。故所遺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喪葬津貼,另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債 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二 之喪葬津貼為被繼承人黃燦章農保喪葬津貼,係由宜蘭縣蘇 澳地區農會保險部於106年9月21日核付153,000元至原告彰 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原告同意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三之遺 產債務為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 會貸款200萬元,由被繼承人黃燦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附 表一編號1、2之宜蘭縣○○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蘇澳鎮 蘇市段00○號建物設定抵押,至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 1,620,613元未清償,原告不爭執此部分為遺債。 ㈢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生前除多由原告負扶養義務外 ,另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⒈原告於79年間,曾為父母購車出資300,000元,當時原約定 車輛登記原告名下,然最後則又由業務代表前來要求簽署讓 渡書,故此300,000元,應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遺 產中先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於84年間,因被繼承人黃燦章於被告黃純美、黃正德分 居購屋時,贈與2,000,000元現金,而其中有900,000元為被 繼承人黃燦章向原告調借,亦應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 娥遺產中先返還原告。
⒊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於89年7月2日所參與之互助會,黃洪淑娥 參與三會,該互助會實際上多由原告代替黃洪淑娥繳納互助 會款,實際上繳納約計600,000元之金額,故互助會會單始 會由原告留存,而所標得款項則均由黃洪淑娥領取,故原告 墊繳部分,應列為黃洪淑娥對原告之借支。
⒋上開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對原告合計180萬元之債務 ,均未定清償期限,故於請求時才計算時效,茲因原告並未 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故時效並未起算,被告 抗辯稱原告前揭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不可採。
⒌綜上,黃燦章、黃洪淑娥尚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之債務 ,應先自其遺產中返還予原告,再為分配。
㈣被告黃純美前於84年間前後,因結婚之原因,購置宜蘭縣○
○鄉○○○路00號7樓之1房屋,並自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 購置房屋之資金1,00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前開 贈與金額應計入遺產數額,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告黃純 美之應繼分中扣除。
㈤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二、三之遺產 及遺債,應先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部分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及分配。另原告同意附表二之存款及喪葬津貼清償附表 三農會貸款之遺產債務,並將前揭遺產現金匯入農會還款帳 戶內(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 00)供清償,但不同意被告黃純美所提兩造先以自有資金清 償附表三農會貸款之遺產債務再為分割或變價清償之分割方 案。
㈥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二、三 之遺產及遺債,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先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部 分後,其餘遺產依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或為分配。
㈦爰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及遺債,由兩造按上揭分割方法分割及分配。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純美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曾為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支付購 車款30萬元、84年曾借款9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燦章,及89年 為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墊繳60萬元合會錢云云,然而,事實上 原告並未於79年間為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支付購車款 0萬元,亦未於84年借款9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燦章,更未於8 9年為被繼承人黃洪淑娥墊繳60萬元合會錢,原告主張之事 實概與真實情況不符,被告謹此全數否認之。且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及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縱認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於79年、84年及89年間對原 告有上開總計180萬元之債務存在,然原告既已於鈞院107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180萬元之債務係未定清償期限 之債務,則,自79年、84年及89年間原告之「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起算時效,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從遺產中扣除清償。 ⒉原告所稱宜蘭縣○○鄉○○○路00號7樓房屋之正確地址應 為7樓之1(下稱7樓之1房地),而非7樓,除先予敘明外, 由此亦可見原告不清楚7樓之1房地購買之前因後果,原告僅
係臨訟憑空猜測被告黃純美可能受有特種贈與而已,其主張 實無足採。經查,被告黃純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7樓之1房地 ,原告雖稱被告黃純美因結婚、分居之原因,自被繼承人黃 燦章、黃洪淑娥獲贈購屋頭款約100萬元,並提出84年3月27 日之放款放回登錄單及匯款紀錄為證,而認被告獲贈應歸扣 之特種贈與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收回登錄單僅有被告 黃正德還款之記載,且匯款紀錄僅有匯出匯入之紀錄,皆無 從證明是由被繼承人黃燦章或黃洪淑娥還款,亦無從證明被 告黃純美曾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獲贈購屋頭款,其 請求無足採信。又縱認被告黃純美於84年間曾自被繼承人黃 燦章、黃洪淑娥獲贈金錢,然是否屬特種贈與,應視特種贈 與當時受贈人是否有結婚、分居、營業事由而受贈與,而被 告黃純美於81年結婚後居住於其配偶之處所,足見縱84年間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曾贈與金錢予被告黃純美,亦顯 非係基於結婚、分居、營業事由等原因而為之特種贈與。 ⒊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變賣 後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債務,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喪葬 津貼同意匯入農會貸款帳戶內(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純 美、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 債務,如有餘額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黃正德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於被告黃純美結婚時、 被告黃正德分居時贈與其等買受房屋之部分價金,向原告調 借900,000元,有原告匯款紀錄可參云云,被告否認之。實 則,原告於82年間第一次離婚後,原告前妻曾回來找原告, 父母與原告因擔心父母曾寄放原告處之錢遭前妻取走,故由 原告匯回90萬元予父母,此部分事實被告曾提父母言及,根 本與借款無涉,竟於父母往生後擅自主張為借款,如其主張 為實,為何父母在世數十年間均未要求清償之理?又其主張 為父母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正德之屋而向其借貸,焉有於父母 出售該屋被告將售屋款匯回給父母之際,以原告之精明竟有 不要求清償之理?益證該筆款項絕非父母向其借貸至明;退 步言,上開90萬金流縱非上情,而原告處處計較,則因父母 生前對原告舉家大小之付出一切經濟援助,尤其於原告離婚 後其三名子女均由被繼承人養育,甚由被繼承人洪黃淑娥為 其子購買保險,顯見父母常支援原告經濟或資金,則上開90 萬元亦可能為原告向被繼承人償還所借金錢,準此,原告僅 空口主張,不足為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 娥於79年間購買車輛時,曾向原告取用30萬元云云,被告亦
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未舉證以實其 說,無以採信。實則,前開款項為原告將其車輛改裝為計程 車以作為營業用,其改車費用約計30萬元,皆由被繼承人出 資予原告,而非原告借貸30萬元予父母,原告精明至此竟將 債務人身份提為債權人,令人不勝唏噓。原告又主張被繼承 人黃洪淑娥於89年7月2日所參與之互助會三會,其互助會費 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共約繳600,000元之會款,而所標得 款項則均由黃洪淑娥領之,故原告墊繳部分,應列為黃洪淑 娥對原告之借支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等人從未聽 聞被繼承人黃洪淑娥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以繳納互助會款乙事 ,反之係父母曾為其娶妻而標互助會以支付。甚者,原告單 憑一紙僅羅列日期、姓名等貌似標會單之表格,用以主張黃 洪淑娥有參與合會之事實,顯屬薄弱,實無以證明為黃洪淑 娥所參與之合會,亦無從證明互助會款乃由原告繳納,更無 從證明標得金額由誰領用,原告皆未舉證,無以採信。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向伊借貸90 萬元、30萬元車款及60萬元會款等,僅為徒口矢言,並無相 關證據為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退萬步言,縱便得以舉證 伊對被繼承人有180萬元之借貸債權,惟上開債權皆已罹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即原告所主張對被繼承人 之180萬元債權縱為真實,業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告黃正德同意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之不 動產變價,並先行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債務,尚有剩餘者 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喪葬津貼, 同意均應匯入清償農會貸款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 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附表三之農會貸款遺 債,尚有剩餘者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黃純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1月28 日具狀陳明其對本件之意見同被告黃正德之意見。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分別於106年8月13日、106年11 月24日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1/4。
⒉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死亡時之總遺遺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88.6 9平方公尺)。
⑵蘇澳鎮蘇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原路90號、持分: 全部、面積:253.38平方公尺)。
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 分:全部、面積:101.7平方公尺)。
⑷存款:
①被繼承人黃燦章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31,953元及其利息。 ②被繼承人黃洪淑娥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91 元及其利息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4,313元及其利息。 ⑸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名:黃正吉、黃純美、黃純霞、黃正 德、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21萬元。 ⒊被繼承人黃燦章農保喪葬津貼由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保險部 於106年9月21日核付15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 戶,此部分亦列入遺產分割項目。
⒋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黃燦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宜蘭縣 ○○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蘇澳鎮蘇市段00○號建物設定 抵押,至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1,620,613元未清償, 此部分為遺債項目。
⒌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⒍兩造均同意下列分割方法:
不爭執事項⒉、⑷及⑸所示存款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現金, 均應匯入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遺債之還帳戶(蘇澳地區農 會、戶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不爭執 事項4.所示之遺債。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30萬元 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有 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純美分居時已受有購買宜蘭縣○○鄉○○○ 路00號7樓之1房屋之特種贈與,有無理由? ⒊承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 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30萬元 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次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180萬 元債權,分別為79年30萬元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 、89年60萬元合會錢,且均係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原告未曾 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清償等語觀之,原告主張 其對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180萬元債權既屬於未定 清償期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向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隨時請求清償,此部分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顯然自債權成立時(即79年、 84年、89年)起算15年,分別至94年、99年、104年即已屆 滿而消滅,然原告竟未曾向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請求 清償,而中斷時效,乃遲至107年6月1日始具民事起訴狀向 本院對被告起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本件 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黃純美 黃正德所辯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無據 ,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燦章有180萬元之債權(79年 30萬元購車借款、84年90萬元購屋借款、89年60萬元合會錢 ),應由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中先返還予原 告乙節,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純美分居時已受有購買宜蘭縣○○鄉○○○ 路00號7樓之1房屋之特種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自 應就主張被告黃純美84年間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之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純美84年間已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 黃燦章、黃洪淑娥處獲贈宜蘭縣○○鄉○○○路00號7樓之1 房屋之200萬元購屋資金,為特種贈與等情,並提出臺灣銀 行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惟原告就所提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 登錄單所載之200萬元購屋資金一事,原本係主張由被告黃 純美、黃正德分別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處 獲贈宜蘭縣○○路○○○路00號1、2樓房屋之購屋資金及宜 蘭縣○○鄉○○○路00號7樓之1房屋之購屋資金各100萬元 ,嗣經被告黃正德抗辯稱:宜蘭縣○○路○○○路00號1、2 樓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購買,被告黃正德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並提出上開房屋售屋費用明細及匯款收據為證,原告繼而 對被告黃正德受有特種贈與部分表示為捨棄之主張。又依原 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及被告黃正德提出之房屋 售屋費用明細及匯款收據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主張之200萬 元購屋資金均係匯入被告黃正德之帳戶內,而被告黃正德亦 已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匯款予被繼承人黃洪淑娥1,601,385元 、449,000元,合計2,050,385元之回條聯,依卷附資料所示 ,並未見有何與被告黃純美有關之資金流向。此外,原告並 未再就被告黃純美受有特種贈與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亦難認為有據而可採。
㈢承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遺產, 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 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準此,原告及被告黃純美、黃正德既均同意將不爭執事項 ⒉、⑷及⑸所示存款及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現金,匯入清償不 爭執事項4.所示遺債之還款帳戶(蘇澳地區農會、戶名:黃 純美、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 遺債,而被告黃純霞又具狀表示對本件之意見同被告黃正德
之意見等語在卷,故此部分遺產自應尊重兩造意見而為分割 。再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表示希望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黃純美、黃正德則表示 希望變價分割後,變價所得先清償不爭執事項⑷所示遺債, 如有剩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茲考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依原告表示不同意先償還貸款及被告黃正德表示其 經濟能力無法先償還貸款等情觀之,恐怕使兩造分割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因無法清償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遺債 ,導致金融機構就已設定抵押權之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不 動產拍賣取償,此時即與被告黃純美、黃正德表示之前揭分 割方案之執行效果相距不遠。從而,為免徒增勞費,本院認 以被告黃純美、黃正德表示之分割方案為當。從而,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所遺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或分配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遺債,就外部關係而言,依民 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仍 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從予以分割,就內部關係而 言,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則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甚明,併予敘明。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不動產遺產:
┌─┬────────────┬─────┬─────┬─────────────┐
│編│ 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面積(平方│或價值(新│ │
│ │ │公尺) │臺幣) │ │
├─┼────────────┼─────┼─────┼─────────────┤
│1 │蘇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 │88,69 │全部 │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
│ │ │ │ │行清償附表三所示之遺債,如│
├─┼────────────┼─────┼─────┤有餘款,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2 │蘇澳鎮蘇市段00○號建物 │253.38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 │ │
│ │中原路90號) │ │ │ │
├─┼────────────┼─────┼─────┤ │
│3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 │101.7 │全部 │ │
│ │中原路3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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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繼承人黃燦章、黃洪淑娥之現金、存款:
┌─┬────────────┬─────────────┐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
│1 │被繼承人黃燦章 │均匯入附表三所示遺債之還款│
│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帳│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
│ │號:00000000000000)31,9│名:黃純美、帳號:00000000│
│ │53元及其利息 │031808),清償附表三所示遺│
├─┼────────────┤債 │
│2 │被繼承人黃洪淑娥 │ │
│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4,313元│ │
│ │及其利息 │ │
├─┼────────────┤ │
│3 │被繼承人黃洪淑娥 │ │
│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存款6,3 │ │
│ │91元及其利息 │ │
├─┼────────────┤ │
│4 │蘇澳地區農會帳戶(戶名:│ │
│ │黃正吉、黃純美、黃純霞、│ │
│ │黃正德、帳號:0000000000│ │
│ │3)之活期存款21萬元 │ │
├─┼────────────┤ │
│5 │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戶│ │
│ │名:黃正吉)之存款153,00│ │
│ │0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黃 │ │
│ │燦章農保喪葬津貼由宜蘭縣│ │
│ │蘇澳地區農會保險部於106 │ │
│ │年9 月21日核付153,000元 │ │
│ │至原告黃正吉彰化銀行蘇澳│ │
│ │分行帳戶,由原告黃正吉保│ │
│ │管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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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遺債內容及明細 │ 分 割 方 法 │
│號│ (新臺幣) │ │
├─┼────────────┼─────────────┤
│1 │被告黃純美於104年11月13 │就外部關係而言,由兩造負連│
│ │日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貸│帶清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
│ │款200萬元,被繼承人黃燦 │,則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
│ │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 │分比例平均分擔義務。 │
│ │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 │
│ │151地號土地及蘇澳鎮蘇市 │ │
│ │段6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至│ │
│ │108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 │
│ │1,620,613元未清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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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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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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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正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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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純美 │ 4分之1 │
├───┼───────┼─────┤
│ 3 │ 黃純霞 │ 4分之1 │
├───┼───────┼─────┤
│ 4 │ 黃正德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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