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賢能
被 告 宜蘭縣○○○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杰
訴訟代理人 簡國雄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專戶孳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6月26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於被告農會任職 ,嗣轉任訴外人宜蘭市農會。於原告擔任被告農會員工期間 ,提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7,903元,依修正前之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 ,被告本應將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及孳息以專戶存儲。然遲至 103年11月28日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後,因修正後系爭管理辦 法第62條規定,編制內員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農會始 將原告之舊制年資於104年1月30日前結算,發給原告之退休 金,且其中73年6月26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僅以年息利率1. 5%核算孳息,於95年8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更僅以年息約 0.084%核算利息,共計核發1,081,327元。然此退休準備金 之提撥,被告本應設置專戶,且提撥即屬於原告之個人財產 ,被告亦未與原告協調要存放多久,自應以原告任職期間, 參考合作金庫銀行各該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8%至9 %為計息標準,如此計算至103年底,本息共計應為1,670,8 70元。是被告尚短付原告孳息利益589,543元(計算式:1,6 70,870-1,081,327=589,543),被告應負擔給付責任。 ㈡至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解釋令關於「 退休金無涉孳息」之意涵,應係指原告轉任後任職之宜蘭市 農會計算退休金之方式無法計算服務被告期間之孳息,並非 指原告原任於被告農會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 於原告轉任時核算儲存之款項無涉孳息之謂。再者,一般農 會對退休員工都會有優惠利率,且以一年期以上計算,觀諸 政府之退休金專戶有以二年期以上計算者,因提撥準備金及 孳息為員工薪資,即應以提撥準備金及所計算之孳息計付退
休金,不應以固定利率1.5%化約計息,而被告之錢均定存於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故按諸其各該年度當時定存利率年息 為8%至9%不等計算利息,方屬公允。又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提 撥準備金,用於放款收取利息,原告初任職被告農會時,放 款利率為13%至15%不等,惟被告僅以一年1.5%利率計算孳息 與原告;後期被告放款利率為7%至8%不等,被告僅以活期利 率0.1%計付準備金孳息與原告,互相參酌,實有不公平。爰 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第2項、第5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孳息差額589,543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11月28日修法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於農會在職員工之舊制年資,應適用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 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等關於退休金計算 方式規定以結算舊年資;又如原告轉任他農會任職者,被告 應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將依據修正前 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孳息以專戶儲存 ,於申請退休後始一次發給。被告因上述103年間修法農會 員工改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將原告於90年4月17日轉任前於 被告任職之舊年資,依當時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於104年1月30日前結清,共計發給原告1,08 1,327元。
㈡依107年4月12日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被告員工 之退休準備金,係被告於用人費用中提撥並以被告名義專戶 存儲,且準備金及存儲所生孳息併計總額,均在供發給員工 退休金等情形所用,並應以提存準備金及所生孳息為支付上 限。是該準備金及存儲所生孳息總額,係為保障員工退休得 以領取之金錢,避免員工因農會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準 備金而侵害員工退休金應取之保障,又如該準備金及孳息數 額未足以支應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農會 降低發給標準或訂定次序辦理,是準備金本質上仍為被告資 產。再依農委會95年6月27日農輔字第0950133603號函釋意 見,亦認退休金之計算及給付,與準備金所生之孳息無關, 其功能係為保障原告於符合退休條件時,被告有所事先存儲 準備金,防免被告員工退休金給付困難之發生,然並非提撥 之準備金所生孳息即為該退休人員所有,因退休準備金為被 告所提撥總用人費之一部分,該準備金所生孳息自屬準備金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是以,被告經核算原告73年6月迄 至90年4月止之退休準備金為907,903元,至被告提撥之準備 金關於加計利息給付退休金部分,乃被告體恤原告任職辛勞 ,始決議將原告於73年6月26日起至90年4月17日間之準備金 加計利息優惠給付,以年利率1.5%加計利息給付95,825元, 並以年利率1.5%核計至95年8月30日共5年5個月之利息74,56 4元,總計給付原告金額應為1,078,292元,此段期間孳息給 付性質上為恩給,已較法定應給付金額為高,且被告業於10 4年1月20日以1,081,327元結清原告舊年資。原告主張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 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 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 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前項資遣費、退休金 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第54 條第4項規定:「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 其依第五十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 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 。」嗣於103年11月28日修正並於104年1月1日施行之系爭管 理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仍繼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前 項結算金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前,由 農會資遣、退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
㈡查原告於73年6月26日起至90年4月17日止於被告農會任職, 此後轉至訴外人宜蘭市農會任職;於原告任職被告農會期間 ,被告農會依前揭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應為原告提撥準備金以供支付退休金之金額核計應為907, 903元;被告農會於95年8月間始將為原告提撥之準備金設立 專戶儲存;嗣被告農會為因應於前揭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 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結算後,將上開準備金自原告 任職期間即73年6月26至90年4月17日及90年4月17日至95年8 月30日,以所提撥之準備金加計年利率1.5%之利息,於104 年1月23日發給原告1,081,32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
有原告提出被告農會103年12月18日三區農會務字第1030389 4號函文及所附轉任員工黃賢能以退休金專戶平均利率計算 表、被告農會提出之三星地區農會轉任人員應提撥準備金孳 息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15、1 53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退休準備金係由原告薪資中提撥,所有權應歸 屬原告,僅由被告農會設立專戶集中存儲,被告應於原告符 合退休條件時由該專戶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該準備金所生之利 息,而利息應依合庫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利率計算(如原告提 出之試算應支付之退休金及其孳息,見本院卷第57頁),合 計應為1,670,870元,故被告農會尚有差額589,543元未給付 等語。惟此為被告農會所否認並抗辯準備金係為保障員工退 休時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提撥後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農會 ,僅係於員工退休時於此提撥金額發給退休金,被告農會本 無發給利息之義務,被告農會於發給原告退休金時所加付之 利息僅係為體恤員工辛勞之恩給,原告無權請求準備金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所依修 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撥準備金之歷年利息 並應以合庫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利率計算,有無理由?茲認定 如下:
1.按系爭管理辦法為依據其母法即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所授 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所訂立,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農會法第49條之1及第3條可明。而稽之前揭修正前系爭 管理辦法第50條之規定內容,當係主管機關為避免本應發給 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遭雇主即農會挪作他用 、確保農會員工日後得獲取足額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所設,即命雇主即農會應按員工任職期間每年提撥準備金並 設立專戶儲存,以供日後農會發給員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撫 卹金之用,且被告農會所依法提撥之準備金,係被告農會於 其總用人費中提撥,並非農會員工薪資之一部分或由農會員 工自其薪水內預先扣留,自屬被告農會所有財產,僅係其用 途依法令限於供日後支付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撫卹 金之用,此除為前揭法文文字所明載,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 關農委會以108年5月15日農輔字第1080218108號回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原告主張該準備金於提撥後即 屬員工所有,洵無所據。
2.又按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農會員工轉 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五十條規定所提撥之準 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 ,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則依前揭法文內容揭示,
被告農會於當時原告轉任其他農會時,本應將先前為原告提 撥之準備金及「孳息」予以專戶儲存,待原告退休時將準備 金及「孳息」一次發給,則由此以觀,被告農會依前揭規定 為原告所提撥儲存之準備金,如有孳息,自應於原告申請退 休金時一併給付原告。被告雖提出農委會95年6月27日農輔 字第0950133603號函釋認定關於原任農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4條第4項規定,於轉任人員離職時核算儲存之款項,尚無 涉孳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經本院函詢農委會以 108年5月15日農輔字第1080218108號回覆同此意旨在卷(見 本院卷第163-164頁),惟此部分函釋及回覆,核與前揭法 文相左,洵無可採。
3.惟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農會就 其所提撥儲存之準備金,應賦予若干利率之孳息一節,修正 前系爭管理辦法並未有明文規定;而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 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按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農 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 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5條規定:「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四、員工之退休、資遣 及撫卹。…。」),農會本設有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關於員工 退休、資遣及撫卹事務,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農會依 法提存之退休、資遣及撫卹準備金,應賦予若干利率之孳息 ,自應由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視其當時積存之準備金金額及 財務狀況,評議決定。查本件關於原告轉任訴外人宜蘭市農 會之前,於被告農會任職期間由被告農會為原告依法提撥之 退休準備金,前經被告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自76 年6月26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以88、89、90年被告農會之 活期性存款平均年利率1.5%加計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農會提 出其人事評議委員會資料及其轉任人員應提撥準備金孳息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關於被告農會為原告所 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利息部分所得請求者,自應以前揭被告農 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決定為認定。而依此計算,被告農會 於原告退休時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核計應為1,078,292元( 計算式:907,903+95,825+74,564=1,078,292);則被告農 會前已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利息共計1,081,327元,即已超出 依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決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 告即不能再為請求甚明。
四、綜上,原告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及合作 金庫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依修正 前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所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孳息差額58
9,543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