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藍彩鳳、劉英傑等二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 藍彩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耀邦
林語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彌補合夥虧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鑑定人吳明儀會計師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彌補合夥虧損,惟二造就系爭合夥105 年度之盈虧結算結果未有共識,本院審酌系爭合夥上開年度 之盈虧結算,涉及資產認列、攤提等會計專業,有送請會計 師公會鑑定之必要,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系爭合夥上開年度結算結果既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鑑定系爭合夥105年度之盈虧結算結 果,經該公會指派吳明儀會計師擔任鑑定人,鑑定費用為新 臺幣25萬元等情,有吳明儀會計師108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 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 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