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峰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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