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號
ILDM,108,訴,6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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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祖鞍(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經由孫德豪(另行 審結)之邀請,加入孫德豪張詠倫(未據起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韓子健於同年 8 月間經由他人認識趙祖鞍,進而加入該集團,陳柏樺(另 行審結)則於同年10月中旬經由趙祖鞍而加入該集團,並介 紹林恭緯(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加入集團,由孫德豪擔任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 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依孫 德豪指示,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 手,指示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 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 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金融卡提 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分 別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3%、3%、2%、2%作為報酬,趙祖鞍 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孫德豪趙祖鞍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張詠倫,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給張素芒,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 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金融卡,待清查後再發 還,並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 給指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人員。再由孫德豪於106 年10 月17日7 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 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金融卡,趙祖鞍並以FaceTime聯絡 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 年10月17 日,依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 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1 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 張後,於同日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三 元宮與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 張給張素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 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員山郵局、陽信商銀金融卡各1 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 開金融卡後,於106 年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 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 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 萬元 ,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 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 豪。嗣張素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韓子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21頁、第191 至193 頁,本院卷 第49至50頁、第113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芒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證人即車行司機蕭寶南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12頁背面、第48至57頁、 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0頁、第65頁背面 至第73頁背面、第78至82頁、第89至90頁、第204 至206 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 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 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 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 ,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 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 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 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之金融 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 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又依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言觀之,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顯已逾三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 人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內,除載有「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 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名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 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 分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並不妨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



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 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尚有未合。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 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 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
㈤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 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 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金融卡、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 」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其親自向告 訴人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收取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所 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 所示犯行與孫德豪趙祖鞍張詠倫陳柏樺林恭緯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 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 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 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 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 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 得;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 有父母及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3%計 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 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報酬以提領詐 騙款項之3%採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100 元(計算式 :【120,000 ×3%】+【150,000 元×3%】),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 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 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 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 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 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之款項 ,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 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 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加入以孫德豪為首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受孫 德豪、趙祖鞍指揮為車手而牟利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 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



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觀諸上 開案件中,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罪之前,最早係於106 年8 月28日,與趙祖鞍孫德豪謝宏源黃文孝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李緞,被告並於同年8 月28日、29日,擔 任車手前往向李緞收取現金47萬元、48萬元,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並非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第一起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 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目前遭查獲 之案件中,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1421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本與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 該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以審判,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而認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確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既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於禁止雙重 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同一犯罪 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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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領款帳戶│提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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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17日│桃園市平鎮區│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13時41分許 │金陵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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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14時59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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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0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2 分許 │中原大學郵局│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ATM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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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張詠倫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8 時27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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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0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趙祖鞍、│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7 時23分許 │陽信商銀ATM │韓子健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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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0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韓子健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7 時23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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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0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31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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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0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8 時54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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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陽信│分4 次提領各3 │
│ │9 時14分許 │陽信商銀ATM │ │商銀帳戶│萬元,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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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9 時15分許 │普仁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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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0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8 時24分許 │中壢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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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10月23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2 次提領6 萬│
│ │9 時47分許 │中壢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4 萬元,共│
│ │ │ │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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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10月26日│桃園市平鎮區│陳柏樺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15時49分許 │龍岡郵局ATM │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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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10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陳柏樺、│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10時51分許 │中壢郵局ATM │林恭緯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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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10月28日│桃園市八德區│陳柏樺、│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6 萬│
│ │7 時33分許 │麻園郵局ATM │林恭緯 │郵局帳戶│元、6 萬元、3 │
│ │ │ │ │ │萬元,共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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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10月29日│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分3 次提領各2 │
│ │1 時51分許 │ │ │郵局帳戶│萬元,共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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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