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ILDM,108,訴,143,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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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
號、第1525號、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帽子肆頂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紀中於民國107年9 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下午3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一」之友 人介紹,參與由「信一」、劉康永高聖亞(所涉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另案偵查中)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萬紀中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4 為酬勞。萬紀中劉康永高聖亞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1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致電王麗卿,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身分,向王麗卿表示: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官王承龍身分,向王麗卿表示:將電 話轉接給檢察官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張 雅婷檢察官身分,向王麗卿表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證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置於住處門口 信箱,並配合王承龍警官按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云云,



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一)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門 口前信箱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及 存摺後,即將之放置於萬紀中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8樓之2居處信箱內。嗣萬紀中於同年12月5日依 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該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之成 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回萬紀中上開居處之信箱內,而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王麗卿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 門口前信箱內,萬紀中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復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金額,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所指定 放置之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某車輛旁,而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走,萬紀中再於同年12月6 日接獲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 卡放置於萬紀中上開居處之信箱內,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走。嗣因王麗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致電黃賴繡齡,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 人員身分,向黃賴繡齡表示:積欠電話費18,000元云云,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警官陳家隆身分,向黃賴繡齡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 官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張雅婷檢察官身 分,向黃賴繡齡表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查扣 不法所得,需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配合按時回報 狀況,不得洩密云云,致黃賴繡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2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之提款卡 ,放置於其住處左轉後第2 根電線桿旁草叢,萬紀中即依 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長龍(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 址拿取郵局帳戶二之提款卡,復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



款卡之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分別放置於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放置之新竹交流道附近路旁草叢內及南門醫 院旁椅子下,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劉康永取走,劉康永 再將該詐欺取得之款項,自行抽成百分之1 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高聖亞。嗣因黃賴繡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
(三)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2 5日上午11 時許,致電林冠宜,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身 分,向林冠宜表示:遭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云云,復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刑事警察局警官林文華身分, 向林冠宜表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證明清白, 需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配合按時回報狀況,不得 洩密云云,致林冠宜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其住處門口信箱,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指示萬紀中前往臺北西門 町捷運站之置物櫃及松山火車站廁所內拿取該提款卡,並 告知萬紀中該提款卡之密碼,萬紀中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53至54 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 、53至54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 卡放置回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走。嗣萬紀中於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上述之方 式,至附表三編號47至52、5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47至52、55所示之金額共220,000 元後,與不知情之蕭 智遠(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與樂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 220,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帽子4頂、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信帳戶之信用卡 及提款卡各1 張,並經林冠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賴繡齡、林 冠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紀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70029327 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下稱警一卷;警礁偵字第1080008334 號卷第3頁至第13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6 頁至第48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83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 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5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卷第17頁、第42頁、第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於 警詢、黃賴繡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林冠宜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康永高聖亞於警詢、證人蔡 長龍、蕭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頁至 第31頁;警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 01頁至第213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3 頁;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萬紀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卿)、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帳戶 一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賴繡齡)、 郵局帳戶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林冠宜)、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中信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 存摺封面、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張、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還原鑑識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之照片36張、查獲蔡長龍蕭智遠之現場照片12張、扣 案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31 張(見警一卷 第32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102 頁、第131 頁至第149 頁 ;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9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19 頁 至第229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2 頁、 第269 頁至第295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負責提領,詐騙集團如何行騙伊不清 楚云云。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件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事證 以觀,可見被告經由「信一」介紹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 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 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等, 以不實理由索取提款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再由擔任 車手之被告負責提領財物後,交付予劉康永高聖亞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應堪認定。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07年9月底某日起



,至108年1月1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即持續參與 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是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甚為明確,其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縱其非屬該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然參與犯罪組織既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 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 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所為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無訛,其之辯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並自上開各帳戶提領款項,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信一」 、劉康永高聖亞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 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 當,且被告冒充為告訴人等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 內之告訴人等財物,亦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復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



害告訴人王麗卿黃賴繡齡林冠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欺集 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 為(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 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 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 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 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則無從與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應另行論斷,而此部 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5罪),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 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甫於107年2 月2日縮刑假釋,並於107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 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 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 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四 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雖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5 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 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而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 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 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 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 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 則之疑慮。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 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 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附 表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酌上開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之。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帽子4 頂,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三)又扣案之現金220,000元,係被告犯附表三編號47至52、5 5 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復本件被告就附表一 (總計421,000元)、附表二(總計297,000元)、附表三 編號1至46、53至54號(總計1,120,000元)所收取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分之4 計算報酬予被告,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獲利應為73,520 元【計算式:(421,000元+297,000元+1,120,000元) ×0.04=73,520元】,則上開未扣案之現金73,520元即屬 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6、53至54 號所示款項 ,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提領後,已先就上開款項扣 除其所得73,520元,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地點,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經扣除73,520 元之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再扣案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中信帳戶之信用卡及提 款卡各1 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三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業經告訴人林冠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80001352號 函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49頁),則該華南、中信帳 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凍結,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沒收或諭知追徵,已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卷內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王麗卿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金融帳戶 │ │ │ │
├─┼───────┼──────┼───────┼─────┤
│1 │臺灣銀行宜蘭分│107 年11月26│宜蘭縣羅東鎮公│35,000元 │
│ │行帳號:004022│日下午1 時39│正路93號之臺灣│ │
│ │000000000 │分許 │銀行羅東分行 │ │
├─┼───────┼──────┼───────┼─────┤




│2 │同上 │107 年11月26│同上 │100,000元 │
│ │ │日下午1 時41│ │ │
│ │ │分許 │ │ │
├─┼───────┼──────┼───────┼─────┤
│3 │宜蘭渭水路郵局│107年12月5日│新竹市東區東門│60,000元 │
│ │帳號:00000000│凌晨0時51 分│街51號之新竹東│ │
│ │000000000 │許 │門郵局 │ │
├─┼───────┼──────┼───────┼─────┤
│4 │同上 │107年12月5日│同上 │60,000元 │
│ │ │凌晨0時52 分│ │ │
│ │ │許 │ │ │
├─┼───────┼──────┼───────┼─────┤
│5 │同上 │107年12月5日│同上 │23,000元 │
│ │ │凌晨0時53 分│ │ │
│ │ │許 │ │ │
├─┼───────┼──────┼───────┼─────┤
│6 │臺灣銀行宜蘭分│107年12月6日│新竹市東區林森│43,000元 │
│ │行帳號:004022│凌晨0時34 分│路29號之臺灣銀│ │
│ │000000000 │許 │行新竹分行 │ │
├─┼───────┼──────┼───────┼─────┤
│7 │同上 │107年12月6日│同上 │60,000元 │
│ │ │凌晨0時37 分│ │ │
│ │ │許 │ │ │
├─┼───────┼──────┼───────┼─────┤
│8 │同上 │107年12月6日│同上 │40,000元 │
│ │ │凌晨0時39 分│ │ │
│ │ │許 │ │ │
├─┴───────┴──────┴───────┴─────┤
│ 總計:421,000元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黃賴繡齡│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金融帳戶 │ │ │ │
├─┼───────┼──────┼───────┼─────┤
│1 │頭城郵局帳號:│107年12月5日│宜蘭縣頭城鎮青│60,000元 │
│ │00000000000000│下午2時58 分│雲路二段299 號│ │
│ │687 │許 │之頭城頂埔郵局│ │
├─┼───────┼──────┼───────┼─────┤




│2 │同上 │107年12月5日│同上 │60,000元 │
│ │ │下午3時許 │ │ │
├─┼───────┼──────┼───────┼─────┤
│3 │同上 │107年12月5日│同上 │29,000元 │
│ │ │下午3時1分許│ │ │
├─┼───────┼──────┼───────┼─────┤
│4 │同上 │107年12月6日│新竹市東區武昌│60,000元 │
│ │ │凌晨0時51 分│街81號之新竹武│ │
│ │ │許 │昌街郵局 │ │
├─┼───────┼──────┼───────┼─────┤
│5 │同上 │107年12月6日│同上 │60,000元 │
│ │ │凌晨0時53 分│ │ │
│ │ │許 │ │ │
├─┼───────┼──────┼───────┼─────┤
│6 │同上 │107年12月6日│同上 │28,000元 │
│ │ │凌晨0時54 分│ │ │
│ │ │許 │ │ │
├─┴───────┴──────┴───────┴─────┤
│ 總計:29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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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