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壹點玖捌肆貳公克,驗餘總毛重 壹點玖柒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零陸 捌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零陸壹陸公克)、混有大麻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菸草參包(總毛重零點玖陸捌參公克,驗餘總 毛重零點玖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提撥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3日停 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 字第685號、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0號4樓租屋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警查獲前幾 月),在宜蘭縣羅東地區,向「賴文祥」之男子取得混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3包(總毛重0.9683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7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冬山路2段11號旁之旺旺檳榔攤旁,為警另案拘獲,並當 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毛重1.9842公克,驗餘總毛 重1.97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681公克, 驗餘總毛重2.0616公克),及混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菸 草3包(總毛重0.9683公克,驗餘總毛重0.9413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提撥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