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7號
ILDM,108,聲,42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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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鋒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0號、108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鋒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鋒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 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鋒洲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295號、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8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32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19日前所為,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 記載為「宜蘭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應予更正為「 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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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