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7號
ILDM,108,聲,417,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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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念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念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念佑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念佑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折算1 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 院為受刑人江念佑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 年10月17日之前所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 犯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 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受刑人江念佑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江念佑於108 年5 月22日請求定 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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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