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2號
ILDM,108,簡上,22,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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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8 年度簡字第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鐘錫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減輕 刑期2 個月,我後面還有案件,原審判我太重了,我想說這 段時間回來可以做工賺錢給家裡的人,之後我再進去服刑等 語;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經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另考量施用 毒品乃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 律依據,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 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所陳必 須做工賺錢養家、分期繳納罰金等節,得於本案判決確定送 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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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