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雲芳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雲芳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倪雲芳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為圖至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以人民幣幾千元之代價,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吳姓成年友人之安排,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之某海邊,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至新北 市八里區之海邊登岸,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至臺 北地區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嗣倪雲芳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在臺無法就醫,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未經 許可進入我國之犯行前,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行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352號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6號偵查卷第12至 14、22至23頁),復有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大陸地區人 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20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又觀之本案查 獲情形,係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警自首前揭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 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佐,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 求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以坐船方式偷渡入境,有害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另考量其在臺停留 時間已近5年始自首,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在台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