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馮傑前於 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88年7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入強 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6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 處分,於91年2月2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 ,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 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於93年4月 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9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5月,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 日止」、「嗣於108年3月5日17時2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馮傑所居住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 ,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 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 入監執行,於107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 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108 年 3 月5 日17時2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居 住之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警員尚不知其有本 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8 年3 月3 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 驗,此有調查筆錄2 份附卷可稽,警員雖因被告前有多次毒 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108 年3 月18日始 經出具,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8日慈大 藥字第10803181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屢 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馮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 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16號、95年度訴字第111號、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6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 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 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3月5日20時 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8年3月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