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冠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冠軍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聯生 鮮超市嵐峰店,於同日上午9時多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所有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快速充 電傳輸線2條、冷光晶透行動無線充電板2個(價值共1672 元)及松級萬年春烏龍茶2罐(價值共1380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物置入外套內側口袋內為掩飾,並另行拿取商品 架上其餘商品,至櫃臺僅結帳付款購買其餘商品後即行離 去。嗣簡冠軍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警報器作 響,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即 上前詢問簡冠軍是否有商品未結帳,簡冠軍即佯稱欲上廁 所而至店外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店外鄰戶後院內,並 返回店內消磁停車卡後隨即駕車離去,後陳怡如發覺有異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簡冠軍行竊及放置竊得物 品之過程,並於店外鄰戶後院內尋回上開簡冠軍竊得之物 ,隨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委由陳怡如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冠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且有竊得物品照片2幀、現場 照片4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 至18至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 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嵐峰 店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共1672元、1380 元,被告所竊財物已經宜蘭嵐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自行尋 回,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有被告陳述意見書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雖告訴人並未接受,惟可見被 告已有悔意,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對被告 求處緩刑宣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 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 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快速充電傳輸線2條、冷光晶透行動無 線充電板2個及松級萬年春烏龍茶2罐業經告訴人即宜蘭嵐 峰店行政人員陳怡如自行尋回,有告訴人陳怡如警詢筆錄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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