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5號
ILDM,108,簡,40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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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進



      林寶猜


      呂春美


      趙文鐘



      蘇銘煌


      高楊素華



      翁秀惠


      曾秋炎


      陳百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猜趙文鐘蘇銘煌曾秋炎陳百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進呂春美高楊素華翁秀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永進林寶猜呂春美趙文鐘蘇銘煌高楊素華、翁 秀惠、曾秋炎陳百祥等9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 在宜蘭縣○○鄉○○路00號永廣廟前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分成4家,1家為莊家,另 3家為閒家,每家各拿4張牌,分成前後各2張,由閒家與莊 家比大小,前後2張點數加起來都贏才算贏,莊家及閒家由 現場賭客輪流擔任,其餘賭客則依其喜好向4家壓注參與賭 博,每局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 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5顆及賭資12200元,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進林寶猜呂春美蘇銘煌高楊素華翁秀惠曾秋炎陳百祥等於警詢、偵查中及 趙文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9頁、偵查卷第30 -31頁),並有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查扣之天九牌1副、骰子5 顆及賭資12200元可佐,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緝永慶廟賭博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68頁),足認被告陳永進、林寶 猜、呂春美蘇銘煌高楊素華翁秀惠曾秋炎陳百祥趙文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 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9 人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9人在公共場所 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然考量其簽賭金額尚非甚多,且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陳永進呂春美高楊素華翁秀惠前已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寶 猜、趙文鐘蘇銘煌曾秋炎陳百祥則係初次犯賭博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考量陳永



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林寶猜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呂春美自 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趙文鐘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蘇銘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楊素華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翁秀惠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秋炎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陳百祥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 (32張)、骰子5顆及賭資12200元,確為警當場所扣得供被 告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9人均供承明確,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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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