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來
被 告 鄭武榮
被 告 游阿源
被 告 黃嘉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來、鄭武榮、游阿源、黃嘉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叁拾貳張、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呂永來、游阿源、 黃嘉則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呂永來又與鄭武榮有酒駕 分別經緩刑、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渠等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呂永來小學畢業,以工為業;被告 鄭武榮專科畢業,現無業;被告游阿源國中肄業,以商為業 ;被告黃嘉則小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年 齡,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天九牌三十二張、骰子二顆,及賭資新臺幣二千元各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呂永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武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阿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則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來、鄭武榮、游阿源及黃嘉則四人,於民國108年3月23 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116巷往山區100公尺 處空地上搭建之簡易帳篷下,以天九牌1副、骰子2顆為賭具 ,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賭注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而共同於上開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旋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 賭具天九牌1副(含天九牌32張)、骰子2顆、賭資200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呂永來、鄭武榮、游阿源及黃嘉則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2)、證人沈讚同、沈明通於警詢之證詞;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簡圖各 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10 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 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含 天九牌32張)、骰子2顆、賭資20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