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1號
ILDM,108,簡,30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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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彬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朱彬雄」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至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高梁酒 後,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甲 ○○竟為規避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責任,即謊報其兄朱彬 雄之年籍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以「朱彬雄」名 義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數署押(含簽名及指 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文書,甲○○在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朱彬雄」 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由朱彬雄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 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朱彬雄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警方所採集之「朱彬 雄」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後,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有 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宜蘭 地檢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指紋卡片2紙、甲○○偽造朱彬雄簽名及指印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07年9月13日19時 44分調查筆錄、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 值紀錄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偵查卷〉第2-1、4至5、17至24頁),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 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朱彬雄」之署名、按捺指印, 係表彰以「朱彬雄」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 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交還警員而行使,顯然對上開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朱彬雄本人、檢警機 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 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 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警方以「通 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 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 濃度檢測單、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 友通知書上均偽造「朱彬雄」之簽名、指印,惟該等文件 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測者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 ,該署押、指印僅表示受測者或受詢問人係朱彬雄無誤,



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 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屬偽造署押 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書偽造「朱彬雄」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朱 彬雄」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 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偽冒 「朱彬雄」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目的而同時接續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6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所為之犯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本件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為規避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所為,顯見被告就此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 主、肇事逃逸、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醫療法、贓物 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為圖脫免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竟冒用其兄朱彬 雄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簽名及按捺指印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朱彬雄之權益、並 影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朱彬雄」署名共7枚 、指印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
│ │ │ │處 │
├──┼────────┼────┼─────────┤
│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朱彬雄」簽名2枚 │
│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欄位 │、指印2枚(桃園地 │
│ │所107年9月13日19│ │檢偵查卷第17、19頁│
│ │時44分調查筆錄 │ │) │
├──┼────────┼────┼─────────┤
│二 │酒精濃度檢測單 │駕駛者欄│「朱彬雄」簽名1枚 │
│ │ │位 │、指印1枚(桃園地 │
│ │ │ │檢偵查卷第20頁)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朱彬雄」簽名1枚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指印1枚(桃園地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欄 │檢偵查卷第21頁) │
│ │ │ │ │
├──┼────────┼────┼─────────┤
│四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 │
│ │ │欄位 │、指印1枚(桃園地 │
│ │ │ │檢偵查卷第22頁)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 │
│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指印1枚(桃園地 │
│ │、拘禁告知本人通│欄位 │檢偵查卷第23頁) │
│ │知書 │ │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朱彬雄」簽名1枚 │
│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簽名捺印│、指印1枚(桃園地 │
│ │、拘禁告知親友通│欄位 │檢偵查卷第24頁) │
│ │知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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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