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9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上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假釋出 監,於102年10月 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與謝瑞敏(另案 審結)、楊孫國(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謝瑞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興、楊孫國至宜蘭縣宜蘭市 ,再轉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2時40 分許,至張翁玉秀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 00號住 處附近下車,吳上興先持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客觀上足以 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 支,佯為檢查維修熱水器、淨水器人員,進入張翁玉秀住處 1、2樓查看,由其與謝瑞敏負責把風並支開張翁玉秀,由楊 孫國趁隙竊取2 樓房間衣櫃內張翁玉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吳上興3 人得手後離去,嗣張翁玉秀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翁玉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上興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楊孫國、告訴人張翁玉秀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 1-6、9-14、17-21頁、106年度偵字第6918號 卷第56- 59、49-50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33、34-4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 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 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 議,及將第1項第 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 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孫國、謝瑞敏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先前以多次為同類型之竊盜罪,於 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法 意識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從事正途謀利,佯以維修 電器人員名義進入年邁長者家中竊盜,對社會治安及住居安 寧影響甚大,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從商賣淨水器、收入 不穩定,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無人需受被告扶養之智識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與楊孫國、謝瑞敏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竊 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可認係屬被告及共犯楊孫國、謝瑞敏之犯罪所得,而卷內 並無變賣之相關資料可佐,尚難認共犯三人已將竊得之物變 賣。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已忘記變賣金額為何(本院卷第36頁 ),則被告所稱之分得金錢,亦難認係因變賣所得之錢,應 認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本件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係被告所持有,並供犯罪所用, 惟價值不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金飾項鍊 │ 3條 │1.裝飾綠色圓形玉 │
│ │ │ │2.有正方形金製吊飾 │
│ │ │ │3.無裝飾 │
├──┼─────┼───┼──────────────┤
│ 2 │金飾戒指 │ 4只 │男式3只(1只裝飾綠玉,另2只 │
│ │ │ │無裝飾)、無裝飾女式1只 │
├──┼─────┼───┼──────────────┤
│ 3 │金飾手鐲 │ 1只 │無裝飾 │
├──┼─────┼───┼──────────────┤
│ 4 │金飾耳環 │ 1對 │無裝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