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3號
ILDM,108,易緝,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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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 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 月6 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判決駁回上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7 月、3 月、4 月、6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殘刑8 月6 日,於104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丙○ ○以假名「蔡廷安」與甲○○於105 年7 月5 日在網路FB社 群網站因二手行動電話買賣而認識(FB的名稱叫「白金」、 BeeTalk 名稱叫「阿籐」),之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先以假借欲與甲○○交往,進而向甲○○詐 稱:「可協助甲○○將其使用之Mitsubishi Savrin 汽車出 售,甲○○另補貼新臺幣(下同)48,000元,即可換購Toyo ta Wish 之二手車」等語,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許,到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4 萬元後,在銀行前 ,將現金4 萬元及駕照、行照、保險卡、甲○○未成年子女 杜○穎(姓名詳卷)之殘障手冊等資料交付予丙○○,丙○ ○又接續向甲○○表示4 萬元不夠,還差8,000 元,無法幫 甲○○墊8,000 元,甲○○遂於當天晚間8 時40分許,再去 提領8,000 元交給丙○○,,甲○○於105 年7 月9 日無法 聯繫丙○○,認事態有異,而於105 年7 月10日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甲○○告知「可協助甲○○將其使用 之Mitsubishi Savrin 汽車出售,甲○○另補貼48,000元, 即可換購Toyota Wish 之二手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105 年7 月7 日伊應該沒有去找甲○○,當天是 伊前前妻高偲恬的生日,伊沒有在羅東,伊在蘇澳跟伊的前 前妻高偲恬在家裡過生日,因為要賣的車是伊的前妻乙○○ 的,當初乙○○也同意要賣車,賣20多萬元,詳細金額忘了 ,甲○○的中古車殘餘價值應該也有10幾萬元,但是伊真的 忘記金額,伊有跟甲○○說要幫她買車,伊有載甲○○去領 錢,伊沒有收錢,而且伊跟甲○○收證件與甲○○去報警是 同一天,伊開Toyota Wish 的自用小客車去給甲○○看時, 是載甲○○跟她的小孩去停車場搬舊車上的東西,伊有跟甲 ○○拿駕照、行照、保險卡、杜○穎殘障手冊,是在甲○○ 停舊車的停車場上,好像是在羅東的純精路上,晚上10時許 伊睡覺起來就發現有很多通的未接來電,才知道是警察打的



云云。經查:
㈠於105 年7 月間,被告有向甲○○告知「可協助甲○○將其 使用之Mitsubishi Savrin 汽車出售,甲○○另補貼48,000 元,即可換購Toyota Wish 之二手車」,其後並以買賣車輛 為由,取走甲○○之駕照、行照、保險卡及甲○○未成年子 女杜○穎之殘障手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警詢中辯 稱:伊是105 年7 月5 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甲○○有寫說 要購買行動電話的訊息,因為伊有1 支舊的行動電話沒有在 使用,所以就賣給她,因而認識甲○○,不是很熟的朋友, 單純就是買賣行動電話交易而已,是在105 年7 月6 日下午 的時候,約在甲○○家樓下交易,地點在羅東鎮義和巷30號 ,甲○○以2,500 元跟伊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型號:HTC868 ),伊跟甲○○不是男女朋友,是伊老婆剛好有1 部Toyota Wish要賣,所以伊就跟甲○○說伊的朋友剛好有1 部Toyota Wish要賣,問她要不要買,甲○○就回伊說她要買,伊沒有 說過要追求甲○○而貼252,000 元幫她換車的事,伊當時To yota Wish 說要賣甲○○約30萬元,沒有交易成功,48,000 元伊並沒有拿到錢,甲○○的駕照、行照、保險卡及她女兒 杜○穎殘障手冊當時有拿給伊,叫伊趕緊辦過戶,她的證件 是伊在大約105 年7 月7 日去她家樓下,甲○○拿給伊,但 是並沒有給伊48,000元,伊只有拿證件而已,而且也是甲○ ○一直叫伊去拿,然後先幫她將舊車先賣掉,之後再將舊車 賣掉的錢加上48,000元,向伊朋友(老婆)購買Toyota Wis h ,是甲○○自己會錯意想太多,伊是剛好家裡有車子要脫 手,順便要賣她,並沒有要幫她貼錢,甲○○不是在羅東鎮 國泰世華銀行前交付證件給伊,伊是在甲○○家樓下收證件 ,伊在105 年7 月7 日星期四收到證件,當天是颱風天,伊 沒辦法幫甲○○處理,接下來星期五、六、日都是下豪雨, 而伊當時又感冒沒有接到甲○○的電話,甲○○就認為伊是 詐騙她,要收她的證件去做壞事,就跑去派出所,之後伊接 到警察的電話,伊就趕過去,並且明確跟甲○○說伊不要幫 她賣車(她自己的車)及賣給她車子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 第940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 :伊是賣行動電話時跟甲○○認識的,正確日期不太清楚, 伊剛好有1 台車要賣,伊在LINE上的意思是要說,頭款先給 伊6 萬元,後面不足再慢慢給伊,伊本身也有在車行上班, 在LINE上的對話是吸引客人的話術,見面後再改成請她慢慢 還,是3 萬元再加甲○○的舊車去估,籌6 萬元,當天甲○



○就報警了,伊剛拿到行照後甲○○就去報警,105 年7 月 7 日伊傳LINE給甲○○,之後下午3 時,甲○○沒有將48,0 00元的現金交給伊,她只有給伊行照、證件、車子的鑰匙, 沒有給伊48,000元,伊太太全程都知道,伊在LINE說「我會 照顧妳,照顧妳的家庭,陪伴妳走下去」,算是交個朋友而 已,沒有其他意思,甲○○沒有交給伊48,000元,她只有給 伊行照、汽車保險卡、甲○○的身分證及駕照,還有甲○○ 女兒的殘障手冊,是要去賣甲○○的車,還有把伊太太的車 過戶給甲○○,這中間差額約20萬元初,這是甲○○要補給 伊的,伊估甲○○的車約5 萬元,伊的車要賣30萬元左右, 所以中間差額差不多25萬元,伊跟甲○○說慢慢還伊,交車 當天簽借據,伊都還沒有賣甲○○的車,甲○○就報警了, 甲○○交給伊的那些證件、行照是要讓伊去賣她的車用的, 賣完後,再將伊太太的車過戶給甲○○,甲○○的車伊要賣 給中古車行,還沒有講好要賣,就被警察捉了,警察是當天 晚上就打電話給伊云云(見105 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承認有跟甲○ ○收錢,但是是收1 筆48,000元,但不是分2 次,Toyota W ish 自用小客車是伊前妻的二手車要賣掉,當天颱風要來, 伊又吃感冒藥,伊就睡著,沒有接到電話,隔天警察就通知 伊去派出所,警察就把甲○○駕照、行照、保險卡、杜○穎 殘障手冊都收走,當時甲○○交給伊的東西都放在1 個袋子 裡面,伊後來也沒有去牽甲○○要賣的二手車,伊沒還48,0 00元給甲○○,警察有叫甲○○來,但是甲○○都沒有出面 ,因為伊不想讓甲○○知道跟伊家有關係,所以才透過車行 賣,48,000元是甲○○要讓伊幫她買車子的錢,加上她自己 的那輛車也要給伊,才夠買伊前妻的車,這樣大約有20幾萬 ,伊實際上並沒有去找車行,車子是伊自己要賣的,說車行 是伊不想讓甲○○知道是伊家人的車要賣她云云(見108 年 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51頁背面),觀諸被告歷次對於何時收 受甲○○交付之過戶車輛所用之證件、是否有收受甲○○交 付之48,000元、究竟甲○○需支付多少買車差額等情節,前 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被告之辯解,顯無足採信。 ㈢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是105 年7 月5 日在社群網 站臉書認識被告,並且在隔天(6 日)下午6 時跟被告購買 二手行動電話(型號:HTC868/ 價錢2,500 元),交易地點 在宜蘭縣○○鎮○○巷00號巷口,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金錢 糾紛,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 許,在羅東鎮國泰世華銀行前,被告騙走伊48,000元,並將 駕照、行照、保險卡、女兒杜○穎殘障手冊等證件拿走,因



為被告騙伊說,叫伊付出48,000元,就可以幫伊把伊現在的 自用小客車Mitsubishi Savrin 換成Toyota Wish 之二手車 ,並且一直遊說伊,說要幫伊出三分之二的錢,車價29萬元 ,伊出48,000元,剩餘252,000 元要幫伊負擔,後來伊認為 價差對伊有利,所以伊便答應被告,將48,000元及證件交付 給被告,伊向被告購買中古車輛,係要登記在伊名下,因為 戶籍內有殘障手冊就可以牌照稅、燃料稅擇一減免,被告是 因為要追求伊,所以自願說要幫伊出錢,因為伊在105 年7 月7 日至8 日找不到被告,伊認為被告欺騙伊,詐騙伊的48 ,000元,目前被告將證件都還給伊,伊損失48,000元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伊有提到要賣車,被 告也有說要幫伊賣,再幫伊買1 台Toyota Wish 二手車,被 告曾經在中古車行幫忙過,被告本來說55,000元,但伊說伊 經濟不好,後來伊有說到50,000元,被告說他是樂透店、牛 排館的老闆,所以會幫伊出一點,在颱風天的時候被告就一 直打電話給伊,銀行回函表示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 伊領了40,000元,晚上8 時40分伊又去領了8,000 元,伊應 該是交48,000元給被告才對,伊只記得晚上那筆提錢時間, 是被告帶伊去提的,提完之後就交給被告,應該是連同之前 提的40,000元一併交給他,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太得,被告說 40,000元不夠,才載伊去領8,000 元,被告說不要讓他負擔 那麼多,伊之前證述是在羅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交錢及證 件給被告,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太久了,被告有說Toyota Wish在五結鄉中正路邊的1 間中古車行,被告說將伊的中古 車賣給車行,另外向車行買1 台Toyota Wish 給伊,幫伊補 差額,伊只要付50,000元,被告沒有帶伊去車行看過這台To yota Wish 的車,因為當時被告狂打電話給伊,伊才相信被 告而給他錢,被告說他已經跟車行說好,可以代理伊做過戶 ,伊原說不要,因為颱風天又經濟困難,不想欠他人情,但 是被告說他已經跟車行說好,不然伊要付違約金,被告沒有 跟伊說這台Toyota Wish 是他的前妻要賣的,伊也不知道被 告有前妻,他連名字都是假的,當時網路臉書暱稱白金,自 稱是蔡廷安,證件也不會借伊看,伊是105 年7 月7 日交錢 ,被告在105 年7 月10日用LINE跟伊表示伊違約,車行要違 約金,說伊交的錢已經付給車行了,但是伊沒有去車行問, 後來因為伊跟家人說這件事,他們說事情有蹊蹺,而且也都 找不到他的人,所以伊才報警,是伊要跟被告討錢,被告才 跟伊說違約金的事,伊忘記LINE上的對話,是報警前還是報 警後的事,因為時間隔太久了,後來被告有將證件還給伊,



是報警後透過警察還給伊,48,000元沒有還給伊,伊覺得被 告是假藉買賣車輛騙伊48,000元等語(見108 年度易緝字第 3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因買賣行 動電話而於網路上結識後,被告隨即在LINE上向證人甲○○ 表示「跟我一起過正常的生活吧」、「至少不用擔心沒錢」 、「反正妳3 萬準備好」、「其他差價我幫妳出」、「反正 我早就決心陪妳一起分擔妳的壓力」、「我會照顧妳,照顧 妳的家庭」、「車慢幾天好嗎?我目前現金不夠11,000」、 「目前總計290,000 」、「我剛剛拿錢給他們了」、「妳是 我女友耶」等語,亦有LINE對話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 他字第940 號卷第98頁背面、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2 頁背面),足以認定被告於LINE上多次向證人甲○○表示願 意與證人甲○○在一起,且願意幫助證人甲○○貼補買賣車 輛之差額,用以取信證人甲○○。再者,另據證人杜○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5 年7 月7 日伊有跟媽媽一起去 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伊在車上有看到媽媽下去領錢,媽媽領 完錢再拿到車上給叔叔,媽媽分2 次領,伊有看到,伊的殘 障手冊跟媽媽的證件都在擋風玻璃上,錢都被叔叔拿走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杜○睿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跟媽媽在105 年7 月7 日颱 風天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伊是晚上去,伊記得領錢的經過 ,伊有下去跟媽媽一起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在擋風玻璃媽媽 把錢拿給叔叔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53 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羅東簡易型分行106 年5 月17日國世羅東簡字第1060000020號、106 年5 月24日國世 羅東簡字第1060000021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 他字第940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堪認證人甲○○於 105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分別 有提款40,000元、8,000 元,並交付予被告一節為真實。況 參酌於105 年7 月10日證人甲○○於LINE上向被告表示「請 將我證件全部歸還」、「還有現金」,被告亦表示「我晚點 回去拿給妳」、「其實你疑心病不用那麼重」等語,有LINE 對話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第114 頁至 第114 頁背面),若被告未收取證人甲○○領取之現金48,0 00元,見證人甲○○在LINE上索討金錢,理應表示質疑,然 均未見被告有反駁之語,益徵被告假借買賣車輛為由,訛詐 證人甲○○48,000元為真正,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買賣車輛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得40,000元、8,000 元 ,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 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 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6 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 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6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殘刑8 月6 日,於104 年6 月8 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按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可參。經衡 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謀財,卻假借買賣車輛為由,向被害人甲 ○○詐取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不僅卸詞推諉犯行,且



迄今未償還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顯不具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現金48,000元係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駕照、行照、保 險卡、甲○○未成年子女杜○穎(姓名詳卷)之殘障手冊, 已返還被害人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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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