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9號
ILDM,108,易,219,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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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扶助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本案公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 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梁一雄、梁克萊梁凱傑三人之指證為據,經訊被告 固坦認當日因酒後不滿梁一雄而口出穢語,但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言行,並辯稱:三告訴人指證不一。
三、經查,本案在場告訴人三人對被告究有無出言恐嚇?或恐嚇 內容?三人所述均不相同:㈠告訴人梁克萊先於警詢、偵查 中均只稱被告有罵三字經,而無其他(偵卷第十六頁調查筆 錄、第四三頁訊問筆錄);至本院證稱:被告是在樓下對著 樓上梁一雄在吵架,只聽到被告說「我什麼都不怕,你們梁 家什麼都一樣」(簡卷第廿九頁反面調查筆錄)等情,顯證 被告於現場並未為何恐嚇言詞。㈡另告訴人梁一雄第一次警 詢僅告訴被告有罵三字經髒話,未提及有何恐嚇言語;第二 次警詢則改稱有聽被告說「梁家都出來照打」等等,但不知 道是不是在罵梁凱傑(偵卷第第廿二、廿四頁調查筆錄); 偵查中則證陳被告是對其恐嚇稱:「梁家出來的都照打啦」 (偵卷第四三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只是 說你們梁家全部都出來。又稱:賴志雄在打完架後,走回到 他媽媽那邊時有說「梁家都出來,都照打」,及聽到那句話 沒有什麼想法。嗣經梁凱傑證述後亦證稱:當時其均在二樓 ,並未在樓下一情(簡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調查筆錄)。是 其先後指證被告究係對其施恐嚇?或是否對梁凱傑為之?被 告是在現場所言?亦或回至對面住處時出言?在在前後不一 ,甚至經梁凱傑結證說明後,確認案發時其既均在住處二樓 ,而未在樓下現場,所證顯係應合其他告訴人指訴而為,自 不足採。㈢至告訴人梁凱傑於警詢先指証:被告是對梁一雄 稱「操你媽,誰來都一樣照打」(偵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 ;於本院則結證:當時我跟我女朋友回家時,我跟梁一雄聊 天,賴志雄就衝過來,先朝我們丟東西,沒有丟中,賴志雄 看著梁一雄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梁家的人出來,都一樣, 他看到我衝過來,企圖攻擊我,但沒有打到,就趺坐在地上 ,鄰居上前攔阻,把賴志雄拉走,賴志雄還是一直重複三字 經及說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我之前沒有看到我父親,到的 時候他就被打了。當時梁一雄是在樓上,不是在樓下(簡卷 第四十九~五十頁調查筆錄)。是其稱與梁一雄聊天時,被 告先對梁一雄叫囂,叫梁家的人出來,都一樣,旋攻擊未成 ,遭鄰居拉走時又重覆稱梁家出來都一樣照打,惟梁一雄既 是在樓上,其與被告在樓下,二人如何聊天?而所指恐嚇要 打梁家的人一詞,核其所述,是在被告遭拉回家時所稱?而 非於現場對特定人為之?則被告所為,恐僅係為打架叫陣, 而非針對特定人為恐嚇。況梁一雄自承聽聞無何感覺,梁凱 傑依在場之人所述,正服兵役,身手佼捷,於現場即閃過被



告之企圖攻擊,而未受到毆打,且知被告酒醉所言,對被告 之叫陣,衡情亦當不致心生畏怖。
四、綜上所述,本案現場三位告訴人對被告於現場究有無施恐嚇 言詞?對何人施恐嚇?及恐嚇內容?均證述不一,揆諸前揭 規定說明,渠等不利被告之瑕疵指訴,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 驗及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互有矛盾,致本院尚未能達無合理懷 疑存在,而得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 制。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梁克萊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及梁一雄、梁凱傑告 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及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及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賴志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 鄉新光22號前,因不滿梁一雄叫其過去,趨前找梁一雄理論 ,並及徒手毆打在場之梁克萊,同時以「梁家幹你娘,操你 媽誰來都一樣照打」等語侮辱及恫嚇梁一雄、梁克萊及在場 之梁凱傑,導致梁克萊受有鼻股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 害。 二、案經梁一雄、梁克萊梁凱傑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雄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梁一雄、梁克萊梁凱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三)共同被告趙函於警詢之供述。
(四)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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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