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5號
ILDM,108,易,17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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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濬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彥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至宜蘭縣羅東鎮中正 路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 0000000 號,及領取提款卡,同日將開戶之存款領光,於3 日後至新北市某處,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該 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分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打電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刑事組「林立強」及「劉中原」隊長,以涉及詐領 健保費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保管為由,騙使林玲朱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及下午3 時許,匯款2 筆至前述帳戶,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5 萬元,該2 筆款項旋 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林玲朱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玲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彥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玲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 行羅東分行105 年4 月15日一羅東字第00076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幫助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 義向被害人林玲朱詐取財物,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按 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意旨可參。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 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林玲朱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衡量被害人林玲朱 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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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