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弘偉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錢宏生」之人聯絡後,於同日在宜蘭縣 五結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先 生」之人,供其所屬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以電話聯繫呂寶蓮,詐稱為其友 人向其借款,使呂寶蓮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村0號中壢華勛郵局 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邱弘偉上開郵局帳戶,並 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呂寶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邱弘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曾申辦郵局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 自稱「錢宏生」之人聯絡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自稱 「蔡先生」之人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查到貸款的廣告,對方叫我加Line 跟他通訊息,對方自稱是「錢宏生」,對方說要提供我的提 款卡,要測試是否為正常帳戶,等撥款的時候會還給我,因 為我很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寄出去,提款卡後 面有寫密碼,對方沒有說要提供密碼,但我忘記把提款卡後 面的密碼擦掉,後來對方收到提款卡之後,就把我的Line封 鎖,我就聯絡不到他了。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107年10月29日儲字 第1070238702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錢宏生」之Line對話訊息、貸款廣告列印資料、交貨 便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呂寶蓮有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遭詐騙人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等 情,亦業據告訴人呂寶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呂寶蓮與詐騙人員聯絡之簡訊照片、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 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 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 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 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 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
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道 銀行貸款需要何資料?你是否曾有貸款經驗?)有。有」、 「(問:你認為向銀行貸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合邏輯嗎?)不合邏輯」、「(問:你認為跟銀行貸款, 將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寄去給你不熟識之人作為審核、作帳 等這個動作,是否合理?)我當時因為急著用錢,所以當下 我認為合理,之後寄出去之後,我去郵局才發現,我的帳戶 被警示,所以現在想起來確實不合理」(見108年度偵字第 85號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他說他要先測試這 個帳戶錢能不能存取,如果貸款核准之後,他會把貸款的金 額以及提款卡一起還給我」、「我當時急著用錢,也擔心受 騙,因為是第一次寄,擔心寄出去沒有拿到錢,寄出去的資 料又拿不回來,也怕他亂用我的帳戶」、「(問:你是否能 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你的帳戶?)沒辦法」、「我是依照對方 給我一個寄件的交貨代碼,我是照著輸入,我列印出來就發 現名字怪怪的,但對方說照這樣寄就對了」、「(問:你於 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錢宏生以前,是否知道錢宏生真實 姓名、住址、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我不知道」、「(問 :你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錢宏生以前,是否有和錢宏 生本人見面過?)沒有,我們都只有以Line聯絡及對話,也 沒有視訊過」、「(問:在你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前, 錢宏生是否有派人過來就你的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還款能 力,向你做過調查、徵信及評估?)沒有」、「(問:你寄 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前,是否有跟錢宏生簽訂借貸契約或 借據?)還沒有,對方說拿到錢之後再寫資料」、「(問: 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 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來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有」、「(問:提款卡密碼 是忘記擦掉,所以本意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 、「他說他要測試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 問:如果事先把提款卡密碼擦掉,對方打電話來問密碼,你 也會告訴他?)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參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 如。而依被告所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列印資 料及上開陳述,對方自始並未說明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 業地址,未對被告之財務狀況進行徵信查核,寄送帳戶地址 也並非一般公司行號,而是使用便利商店的「交貨便」寄送
至另一便利商店,收件人亦與被告在貸款廣告、Line對話紀 錄內之人不同,於此違反常理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 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沒有見過對方、不認識寄帳戶提款卡 的收件人等語,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 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徒信對方所言 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且「忘記擦掉」,或準備於對方詢 問時告知對方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 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 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 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有在電視、網路上都有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騙被害人把款項匯到帳戶的情形,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等情,堪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 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學歷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