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簡易庭
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7月20日間某時, 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容 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對張錫鴻、李藍藍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入本案帳戶 ,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經張錫鴻、李藍藍發現被 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錫鴻、李藍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秀娟
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訊息,依網站上所提供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對 方後,對方說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做資金的流轉,要租我的 帳戶使用,10日結算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就 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依其指示寄出,但我後來也沒收 到錢,我不知道對方將帳戶做何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見 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2-47頁)。惟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確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 均陷於錯誤,遂依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入本案帳戶,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元大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70063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錫鴻、李藍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7、26-30頁),此情首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才訊息,依網站上所提供 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對方後,對方說其公司需要很 多帳戶做資金的流轉,要租我的帳戶使用,10日結算1次可 得10,000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依其指示寄出 ,但我後來也沒收到錢,我不知道對方將帳戶做何使用,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我國對於個人或公司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凡有意開立使用金 融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相關機融機構申請辦理,並無困 難之處。是經由合法途徑設立、從事合法事業之公司行號若 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資金挪動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 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 或擅自提領而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 知悉。查被告自陳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 齡為37歲,已有擔任清潔工、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經驗,顯非 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 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是其縱 於經他人告知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作存款、挪動資金使 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則對於徵求帳戶 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又觀 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10日可領 10,000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 需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1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 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對於如此違反常 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異,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 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 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 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 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張錫鴻
、李藍藍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 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 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案紀 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 ,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 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販賣予從事詐欺之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據以詐欺告訴人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犯 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犯行,然理由欄又認被告 前揭犯行並非為從事詐欺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執之理由已有矛盾,容有未洽。㈡ 原審判決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108年2月22日公布 ,認法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應個案審酌是否需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至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竟為貪圖己利,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 2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 ,兼衡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及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已婚、有4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兼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一)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在內。
(二)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 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 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 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 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 ,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 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再 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 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 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 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 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 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換言之,提 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固得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當然即 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必然構成洗錢行為。亦即,是否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從事詐欺之人,使從事詐 欺之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 用,顯係從事詐欺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 為,並非為從事詐欺之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 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出上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入款項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於107年7│107年7月20│本案帳戶 │80000元 │
│ │張錫鴻│月18日15時49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3│日15時12分│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錫鴻,佯稱為張錫鴻│許 │ │ │
│ │ │之友人,因在外欠錢需款孔急需向張錫│ │ │ │
│ │ │鴻借款云云,致使張錫鴻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右開時間,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 │ │ │
│ │ │三路637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 │ │ │
│ │ │,臨櫃存款右開金額金錢至本案帳戶,│ │ │ │
│ │ │旋遭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提領│ │ │ │
│ │ │一空。 │ │ │ │
├──┼───┼─────────────────┼─────┼─────┼─────┤
│2 │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於107年7│107年7月20│本案帳戶 │20000元 │
│ │李藍藍│月1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30│日16時13分│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藍藍,佯稱為李藍藍│許 │ │ │
│ │ │之學生,因投資問題需款孔急需向李藍│ │ │ │
│ │ │藍借款云云,致使李藍藍因此陷於錯誤│ │ │ │
│ │ │,遂於右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 │ │ │
│ │ │路69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 │ │ │
│ │ │開金額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姓名│ │ │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