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藍建宏於民國108年6月7日11時許起,在宜蘭縣○○鄉○ ○路000○0號之便利商店內飲酒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 ,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3時57分許,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 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 ,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已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