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淑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第2 行至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龍淑苓行為 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第1項為「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龍淑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左轉
彎時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挫傷、右足踝扭 傷等傷害,茲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龍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淑苓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往神農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神農路2段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易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女中路往女中路2段 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因而直行煞閃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致易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擦挫傷、 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龍淑苓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易雲│
│ │中之供述 │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
├──┼───────────┼────────────┤
│2 │證人即告訴人易雲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斷證明書 │前揭傷勢。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
│ │宜區 0000000 案鑑定意 │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