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毅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2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之 某小吃部飲酒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翌(19)日零時18分 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 於19日零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毅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93年、94年、101年及103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之犯行,有特別之惡 性,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仍 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 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