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琪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5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琪為菜販,騎機車載 送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6 日7時4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 板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校舍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起步未注 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左側、由無駕駛執照之告 訴人何冬梅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