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5號
ILDM,107,訴,535,201906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青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徐田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先由郭志昌以其名下 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郵政湖口新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對價,再由徐田青以其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志昌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連繫,相約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由徐田青交付重 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志昌,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志昌1次。(二)徐田青於107年8月15 日16時37分許,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志昌名 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相約於同日16時55分 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結國 道門市外,由徐田青交付重量共計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予郭志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志昌1



次,再由郭志昌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毒品之對價9,000 元至徐田青名下中華郵政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經警方於107年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徐田青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徐田青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志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徐田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無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10 7年8月11日、15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與證人郭志昌見面之事實,並坦認 證人郭志昌分別有於107年8月11日、15日匯款2,500元、9, 000元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郭志昌於107年8月11日相約 見面係因為伊要向證人郭志昌借錢,並跟證人郭志昌談論代 售二胡的事情,當天並不是為了交易毒品,伊也沒有交付毒 品給證人郭志昌,後來證人郭志昌有匯款給伊;伊與證人郭 志昌於107年8月11日相約見面係因為伊要還證人郭志昌2, 500元,並且要再向證人郭志昌借9,000元,後來證人郭志昌 有匯款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63頁背面-66頁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分別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107年8月11日、15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見面;且證人郭志昌分別有於 107年8月11日、1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9,000元至徐田青名下 中華郵政湖口新工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107偵5181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7-61 頁背面),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郭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1 日、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151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名 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 8月15日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 在卷可稽(見107偵5181號卷45-46頁背面、107偵5707號卷 第34-46頁、107他1109號卷第12-14頁背面),及被告所有 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107年8月11日、15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1樓之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外,交付證人郭志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郭志昌2次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107年8月11日當天係因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 命故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門市前 見面,被告用夾鏈袋裝結晶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時間大約 是18時許;見面前,伊有用手機聯繫與被告聯繫,是在電話 中先約要在全家見面,等到時會再打電話確認對方在哪;是 在收受安非他命前就事先用伊的郵局帳戶匯款2,500元給被 告;107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伊跟被告之對話就是要約當天 的毒品交易,伊於當日16時36分許先到上址全家超商,後來 被告於同日16時54分到,被告給伊4小包結晶安非他命;伊 拿到安非他命後,在當晚7、8時許,用郵局的網路轉帳9, 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怕黑吃黑,本來都要先付款再拿貨 ,但因為被告覺得伊之前交易都有依約付款,覺得伊可以信 賴,所以107年8月15日才會先拿安非他命才給錢等語明確( 見107偵5181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7-61頁背面)。而 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



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證人郭 志昌所證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除經證人郭志昌 證述在卷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郭志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 11日、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顯示被告與證 人郭志昌確有分別於107年8月11日17時34分、18時24分、18 時50分許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及於107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 以電話聯繫之事實(見107偵5181號卷第45-46頁背面);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儲字第1070191515號 函暨檢附被告與證人郭志昌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申辦人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顯示證人郭志昌確有分別 於107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107年8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 2,500元、9,000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見107偵5707 號卷第34-46頁);及有107年8月15日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 市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顯示證人郭志昌確 有於當日16時36分許先到上址超商門口,嗣被告於同日16時 54分許亦到達上址超商門口,被告與證人郭志昌2人接觸後 ,被告再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上址之事實(見107他1109號卷 第12-14頁背面),綜上各節均可佐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非 虛,其前開所證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模式經核均與客觀事證 相合,得以採認。且被告於警詢中就上情亦曾自承:107年8 月11日18時24分許之通聯記錄,應是郭志昌有拿錢給伊買毒 品,伊毒品拿到了,就打給郭志昌約地點碰面;當天應該是 在國道五結下面的全家超商見面,郭志昌當天是拿2,500元 ,所以伊有把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郭志昌;伊於107年8月 15日有與郭志昌見面,那天應該是郭志昌先將9,000元匯到 伊的帳戶內,當天郭志昌原本要拿9,000元購買5公克的安非 他命,但是錢不夠,所以伊當天自己再加1,000元湊1萬元, 再跟綽號「宏智」的藥頭拿5公克的安非他命,然後把5公克 的安非他命在超商那邊交給郭志昌等語(見107偵5181號卷 第11-12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情節與證人郭志昌所 證上情,除「證人郭志昌於107年8月15日是否係先收受安非 他命後才匯款」,及「該次被告交付之安非他命是否為4或5 公克」之細節略有不符外,被告其餘所自承「伊有分別於 107年8月11日、15日收受證人郭志昌2,500元及9,000元」、



「伊有分別於107年8月11日、15日在上址超商前交付安非他 命毒品予證人郭志昌」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經核均恰與 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相符,更徵證人郭志昌所證上情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 伊警詢時在提藥,可能講話不清楚,當時講的不屬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34、63頁),然參被告於108年8月28日21時許之 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係於107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曾有藥 癮發作情況,經警方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 診,嗣後於同日20時55分返回所內,並因夜間不得詢問之相 關規定,入拘留所休息過夜,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參(見107偵5181號卷第8頁及背面),被告於翌日即107年8 月29日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已經一夜充分休息,被告於 警詢時亦表示:現在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 107偵5181號卷第9頁背面),其對警方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 ,並未反應有何頭暈、身體不適或藥癮發作等身心狀態導致 其陳述任意性受損之情,是參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 107年8月29日8時14分許接受警詢時顯然並無戒斷、提藥之 情況,遑論有因提藥而影響其陳述之情,況若果如被告所辯 伊當時人在提藥不舒服云云,被告何以能於警詢中就上開細 節供述歷歷,且恰與證人郭志昌所證上節均相符合,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提藥云云,僅係其事後飾卸其責之詞,不足憑採 。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與郭志昌係合資購買毒 品,由郭志昌先匯錢給伊,伊再去向藥頭拿毒品,要不然就 是伊這邊手頭的錢有夠的話,伊就會先去拿毒品,再交給郭 志昌;伊與郭志昌於108年8月11日見面係因為要一起出錢買 毒品,郭志昌在超商裡交錢給伊云云(見107偵5181號卷第 10頁背面、62頁背面),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提及此情,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107年8月15日那 次你們是否要合資購買毒品?」時,並改稱:係伊還郭志昌 2,500元,當天郭志昌又匯款9,000元給伊,係伊要向郭志昌 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顯然已否認前開所辯合 資之情,其所辯合資云云,應認僅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且參證人郭志昌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是否有與被 告合資購毒或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買毒品之情形」時,亦證 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證稱:伊跟被告間的 情況很簡單,伊打電話問被告普洱茶(即安非他命)的行情 是多少錢,被告會跟伊報價,伊覺得價格合理,就會說伊需 要幾塊普洱茶(即幾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證人郭志昌顯然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主觀意思。



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 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 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 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 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 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 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更甚,是 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 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而被告與證人 郭志昌係在其他藥頭「吳文達」處認識,2人間沒有私人交 情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郭志昌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 107偵5181號卷第10頁背面、58頁背面、62頁背面、本院卷 第57頁及背面、63頁背面),被告與證人郭志昌2人間既非 至親,又無特殊深厚情誼,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重大風險,替證人郭志昌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又實務上毒品交易 之型態萬千,交易獲利之方式亦有各種可能,有以賺取轉手 「價差」而獲利者,有以賺取「量差」而獲利者,亦有以自 上游賺取佣金或取得額外毒品而獲利之情況,凡此均屬獲得 利益之範疇,均得依此認定行為人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安非他命每公克是3,000元,伊如 果跟郭志昌一起拿量多一點的話,每公克就可以拿到2,500 元,然後海洛因的部分會再便宜1,000元左右等語(見107偵 5181號卷第10頁背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 郭志昌顯然有利可圖。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志昌之犯行,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郭志昌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罪 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5年內 更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蔓延,並戕害 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顯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 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 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為1人,各次交易價格分別為2,500元及9,000元之 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為業、家中 尚有母親及哥哥,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 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 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 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 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遭查扣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販賣毒品時聯繫證人郭志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1日、15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紙在 卷可稽(見107偵5181號卷45-4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 ,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