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62號
ILDM,107,訴,462,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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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忠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德昌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獻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4910號、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忠豪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游德昌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榮獻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文彬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 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俊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十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 霖3次、廖承佑1次、張繼太1次、曾連祐1次。而林忠豪明 知李俊龍欲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太,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幫助李俊 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繼太李俊龍復基於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何建成1次。
(二)李俊龍游德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 六至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 維、廖承佑各1次。
(三)李俊龍張榮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 八至九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連 祐、邱建霖各1次。
(四)陳文彬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後某時許,在其宜蘭縣○ ○市○○路○段000 號居處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李俊龍1次。
(五)嗣經警監聽李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李俊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李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邱建霖曾連祐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屬被告張榮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榮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李俊 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 告張榮獻部分,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李俊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榮 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共同被告李俊龍於 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俊龍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 文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俊龍游德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游德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一第4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 第3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 452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下稱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四第167頁至第 168頁、第171頁,下稱偵四卷;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 34頁、第10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豪陳柏龍張榮獻、證人邱建霖廖承佑林俊維何建成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繼太曾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5頁、第 132頁至第14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2 號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116頁至第122頁 、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8 頁,下稱偵二卷;偵三卷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 7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偵四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 號卷五第33頁至第34頁 、第80頁、第104頁、第143頁,下稱偵五卷;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2頁至第 76頁、第84頁,下稱偵六卷;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1 頁至 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 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3、207 、33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15、3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 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 俊龍與證人邱建霖(A-12-2、12-5、12-9、12-8,附表編號 一至三、九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廖承佑(A-11-4、11 -2,附表編號四、七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太(A- 9-8 ,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林俊維(A-15 -2,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曾連祐(A-10-8 、10-1,附表編號八、十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人何建成 (A-5-3 ,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李俊龍與共同被告游 德昌(A-15-2、A-13-2、A-11-3,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AWE-0032號自用小客 車國道行車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李俊龍 )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4 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5 頁; 偵一卷第42頁至第53頁;偵六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4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六卷第 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龍游德昌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忠豪部分:
訊據被告林忠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單純載被告李俊龍往返臺北 、宜蘭,伊不知道李俊龍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有在交易毒品 云云,被告林忠豪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林忠豪對於交易並 不知情,被告李俊龍也稱被告林忠豪未獲得任何好處,顯見 被告林忠豪並無營利之意圖,只是單純交通工具的角色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 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忠豪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李俊龍至台灣中油 金湧站,與證人張繼太見面,被告李俊龍並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繼太等情,為被告林忠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5 頁;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49 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頁至第12 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張繼太於偵查 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0頁至第75頁;偵 一卷第4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79 頁;偵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五卷第80頁; 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 太(A-9-8 ,附表編號五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25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0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 實。
(二)又被告林忠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林忠豪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李俊龍打電話給伊, 要伊載被告李俊龍去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要向毒品 上游購買安非他命,伊就開車載被告李俊龍去新北,到場 後被告李俊龍就下車去與對方接洽買賣毒品,被告李俊龍 上車後就拿一包約香菸盒大小的安非他命,之後返回宜蘭



,有一不知名男子上車坐在後座,拿4,000 元給被告李俊 龍,被告李俊龍就拿毒品安非他命給該名男子,被告李俊 龍還問伊這樣4,000元會不會太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 至第18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俊龍要伊陪著去 拿安非他命,到三重後,被告李俊龍下車去跟他們談,伊 不知道談話內容,被告李俊龍拿了一包體積快要跟一盒香 菸一樣大的安非他命,從臺北回宜蘭的路上,被告李俊龍 有在車上分裝,到了加油站,證人張繼太坐進車子後座, 被告李俊龍拿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繼太,證人張繼太則拿4, 000 元給被告李俊龍就離開了,伊知道證人何建成會載被 告李俊龍去臺北拿毒品,這天因為證人何建成沒有空,所 以由伊載被告李俊龍等語(見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被告李俊龍說去找朋友,伊 就載被告李俊龍去臺北,被告李俊龍跟朋友講什麼伊都不 知道、上車也沒有拿什麼東西,回到加油站後,證人張繼 太上車,這時伊在駕駛座閉目養神,真的不知道有在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林忠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皆對於其如何與被告李俊龍聯繫、載被告李俊龍 前往新北拿取毒品、被告李俊龍拿多少毒品上車、以及被 告李俊龍與證人張繼太買賣毒品之過程、數量及金額等重 要情節供述明確,倘非其親身見聞之經歷,誠難得為此鉅 細靡遺之陳述,所述堪以採信,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 前詞,然其由始自終既均負責載送被告李俊龍並待於車輛 之駕駛座位,豈有對於被告李俊龍與何人在車上碰面、進 行何行為皆不知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是本件應以被告林 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之詞較為可信,至其於審理中 所為供述不一致之說詞,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2.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忠豪有載 伊去臺北,被告林忠豪不知道伊去臺北做甚麼,但伊有在 車上分裝安非他命,被告林忠豪應該有看到,證人張繼太 上車後,被告林忠豪眼睛往前看,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後則證述:當天伊只有告訴被告林忠豪要去臺北找人,到 臺北後,被告林忠豪有看到伊拿一包安非他命在車上分裝 ,伊有帶磅秤及夾鏈袋,後來證人張繼太上車,全程伊都 坐在副駕駛座,伊在車上給證人張繼太一包安非他命,被 告林忠豪應該知道證人張繼太上車的目的,因為伊分裝後 ,有出示給證人林忠豪看,問這樣4,000 元夠不夠,證人 林忠豪說應該夠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0 頁;偵四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該稱:伊是先跟證



張繼太拿錢後,才去臺北拿毒品,證人張繼太後來上車 交易時,被告林忠豪才知道伊把毒品給證人張繼太,伊是 與證人張繼太合資購買,不是賣毒品給證人張繼太等語; 繼稱:被告林忠豪不知道伊跟證人張繼太在交易毒品,因 為證人張繼太上車,伊就直接把毒品拿給證人張繼太,被 告林忠豪只是朋友純粹帶伊去臺北等語;復改稱:伊偵查 中說被告林忠豪應該知道證人張繼太上車的目的、伊有分 裝給被告林忠豪看等才是正確的,伊買安非他命上車後回 宜蘭的途中,伊才跟被告林忠豪說是安非他命,伊跟證人 張繼太交易毒品之前,就有問被告林忠豪毒品這樣4,000 元夠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 108頁至第111頁)。參酌證人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對 於其在與證人張繼太交易毒品前,有先向被告林忠豪詢問 毒品4,000 元夠不夠、在車上分裝毒品等節,核與被告林 忠豪之供述相符,加以證人李俊龍與被告林忠豪並無恩怨 ,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忠豪之必要,是證人李俊龍 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數度翻異前詞,然該說 詞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林忠豪之供述內容不符,顯屬事後 迴護被告林忠豪之詞,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李俊龍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李俊龍於偵 查中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林忠豪確係受被告李俊龍所託 ,載運被告李俊龍前往新北拿取毒品及返回宜蘭後,與證 人張繼太交易毒品,且被告林忠豪至遲於駕車返回宜蘭途 中,即知悉被告李俊龍欲販售毒品,並有與被告李俊龍討 論毒品價格及數量等情屬實。被告林忠豪本身既非與證人 張繼太合意買賣毒品之對象,亦非憑自己之意思與證人張 繼太磋商、約定見面之相關事宜,僅係基於駕駛之地位, 載運被告李俊龍向證人張繼太交易,然其明知上情,仍基 於幫助被告李俊龍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助力將被告李俊 龍載送至交易地點,並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繼太之犯行,其所為係以幫助販賣之意思為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之罪責,被告林忠豪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榮獻部分:
訊據被告張榮獻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伊只是剛 好跟被告李俊龍搭同台車出去,是被告李俊龍去與他人交易 ,伊沒有共同販賣云云,被告張榮獻之辯護人復辯以:本件



監視器影象只能證明被告張榮獻有在場,但不能證明與被告 李俊龍有犯意聯絡,被告張榮獻不知道被告李俊龍要賣毒品 ,被告李俊龍之證述不一,且若毒品是2 人共有,被告李俊 龍如何能單獨販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榮獻有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李俊龍分別至宜蘭縣三 星鄉大洲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馬路、宜蘭縣壯圍鄉高速公 路下壯五統一便利超商旁之停車場,與證人曾連祐、邱建 霖見面,被告李俊龍並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曾連祐邱建霖等情,為被告張榮獻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偵 六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 頁;本院卷 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 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證人曾連 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邱建霖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104頁;聲羈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 5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 頁),復有被告李俊龍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俊龍與證 人曾連祐(A-10-8,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李俊龍與證 人邱建霖(A-12-8,附表編號九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各1 份(見 警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125頁;偵六卷第19 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6 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 ;偵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是上情首堪信採。(二)又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酌被告張榮獻於警詢時先供陳:附表編號八部分,當天 是被告李俊龍跟伊要去宜蘭監獄探望朋友,被告李俊龍是 搭乘伊駕駛的車輛到交易現場,附表編號九部分,伊不清 楚被告李俊龍是否搭伊駕駛的車輛去交易毒品,當時有一 男子上車要伊等載,但當時伊問被告李俊龍要去別的地方 ,所以該男子就下車,伊等就開走了,伊沒有什麼印象, 車子可能是被告李俊龍開的,當時伊應該是沒在車內,伊 沒有去所以都不知道,應該是被告李俊龍借伊的車子自己 去的等語(見偵六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編號八部分,是伊開車的,伊有印象,(後改稱) 應該那天不是伊開車,伊確認當天沒有在車上,不然伊應 該會開車,附表編號九的部分,伊沒有印象有開車載被告 ,(後改稱)伊好像有印象,應該是被告李俊龍要伊把車



子停在停車場的,伊坐在正駕駛座開車,被告李俊龍在副 駕駛座,有一個穿紅衣騎機車的人走到車子副駕駛座旁, 伊有看到被告李俊龍拿一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從車窗給 該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後改稱:附 表編號八部分,當天是被告李俊龍開車載伊,本來要去監 獄看朋友,去的路上被告李俊龍決定在統一便利超商停車 ,伊記得當天有人上車跟被告李俊龍講,但好像沒有貨, 當天沒有交易,附表編號九部分,伊有開車載被告李俊龍 ,有看到穿紅衣的人靠近副駕駛車窗,被告李俊龍給該人 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六卷第8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李俊龍坐伊的車是因為伊要 去監獄會客,順路而已,伊不知道要交易毒品,附表編號 九部分,當時交易毒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可見被告張榮獻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是否有在該車 輛上、前往過交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俊龍抑或係 由被告李俊龍駕駛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以及證人曾連祐邱建霖與被告李俊龍見面後有無交易毒品等重要情節之供 述多有矛盾,前後顯然不一,而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若如 被告張榮獻所述,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被告李俊龍何須 坦承上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李俊龍倘未為之,自無逕認罪僅為求減 刑之理,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尚難謂為無疑。
2.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龍於羈押訊問時證稱:附表編號八 、九部分,是伊跟被告張榮獻共同販賣,毒品是2 人共有 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9頁);於偵查中亦證述:附表 編號八部分,被告張榮獻有載伊去,伊賣給證人曾連祐的 毒品是跟被告張榮獻共有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 6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是跟 被告張榮獻一起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後改稱:伊沒有跟被告張榮獻共有過毒品,伊持有的安 非他命都與被告張榮獻無關,被告張榮獻並沒有參與販賣 毒品之2 次犯行,(後又改稱)伊在羈押訊問時所述實在 ,偵查中講的是事實,伊與被告張榮獻毒品共有,被告張 榮獻負責載伊去交易,好處是伊會請被告張榮獻吃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觀諸證人李俊龍 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張 榮獻係共有毒品,附表編號八、九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 由被告張榮獻開車載伊共同去交易等節,均證述明確,而 證人李俊龍與被告張榮獻並無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



被告張榮獻之必要,是證人李俊龍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 曾更異其詞,供稱被告張榮獻未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舉, 然此說詞核與事證相悖,且經訊問後,其即改稱先前所述 即被告張榮獻有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方屬實,可見被告李俊 龍一度稱被告張榮獻未為共同販賣毒品等語,顯屬事後迴 護被告張榮獻之詞,洵無足採,自難僅以該證述,遽執為 被告張榮獻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相互勾稽比對前揭事 證及證人李俊龍之歷次證述,應得認定被告張榮獻有與被 告李俊龍共同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為真,被告張榮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文彬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 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被告李俊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文彬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文彬與李俊 龍(A-8-1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7 頁、第125 頁、第208 頁),足認被告陳文彬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五、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 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即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 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證人邱建霖係聽別人介 紹後跟被告李俊龍聯繫,斷續跟被告李俊龍購買毒品,並不 認識被告張榮獻;證人廖承佑不認識被告游德昌,只認識來 跟其買石頭之被告李俊龍,有跟被告李俊龍買毒品;證人張 繼太跟被告李俊龍是網友,打線上遊戲認識的;證人林俊維 好像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俊龍游德昌的,因為要買安非 他命,認識了幾個月;證人曾連祐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 俊龍,不認識被告張榮獻等節,業據證人邱建霖廖承佑張繼太林俊維曾連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5 9頁至第160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0頁、第104 頁 、第143 頁),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與上開證人間 既無特殊交情,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 上開證人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李俊龍游德昌、張 榮獻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 二級毒品 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 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 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 年度台 上字第6393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俊龍轉讓予證人何建成、被告陳文彬轉 讓予證人李俊龍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可證 已達淨重10公克,且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是核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一至十、被告游德昌就附表編



號六至七、張榮獻就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忠豪就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俊龍就 附表編號十一、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龍就附表編號十一 、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漏未審酌本案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皆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忠豪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 ,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之。復被告 李俊龍游德昌張榮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俊龍陳文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其等之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等轉讓 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為轉讓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李俊龍陳文彬持有此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之。再被告李俊龍 所為10次販賣、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游德昌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榮獻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李俊龍游德昌2 人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犯行、被告李 俊龍、張榮獻2 人就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德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51號、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第237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4月、6月、6月、6月、6月、3年4月確定,上 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榮 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 日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游德昌張榮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2人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而被告2 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行與本案 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具有關聯性及 類似性,其等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李俊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 ,被告李俊龍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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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