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凱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將 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寄出 前已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容任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 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喻閔,佯稱其係 玉山銀行人員,因楊喻閔之個資外洩,楊喻閔可依其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關閉個資,致楊喻閔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轉 出2 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楊喻 閔於107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971元至楊仲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前開帳 戶,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另於107 年4 月8 日 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梁益華,佯稱之前網路購物重複扣 款,要求梁益華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消除重複扣款 ,致梁益華誤信為真,於同日晚上轉出12筆金錢至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梁益華於107 年4 月8 日晚 間6 時4 分許,匯款49,985元至楊仲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宜蘭分行之前開帳戶,嗣因楊喻閔、梁益華匯款後,及時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上開2 筆款項圈存,該2 筆匯入之金額始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楊仲凱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楊喻閔、梁益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列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 年4 月30日合金 宜蘭字第1070001879號函、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各 1 份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害人楊喻閔、梁益華分別已將48,971元 、49,985元匯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 ,雖不法份子未及提領,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帳戶即遭凍結,惟不法詐欺集團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 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本院審理後認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未遂部分變更為既遂,依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另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梁益 華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 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楊喻閔 、梁益華,侵害楊喻閔、梁益華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楊喻閔、梁 益華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楊 喻閔、梁益華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