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後更名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第2 屆董事長,負 責綜理會務,任期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 惟林順昌自97年間起,即已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依該基 金會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 旨,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立大基金會於 99年11月8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可隨時動用定存 質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於99年11月10 日存入基金1,0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1月12日 各轉定存500 萬元,林順昌明知依立大基金會章程規定不得 動用基金,且基金運用必須符合目的事業及為必要支付費用 ,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順昌經由吳進亮之仲介,得知林坤池所有位在宜蘭縣○○ 鄉○○段000 地號之農地(登記名義人為楊家溱,原名楊惠 婷)欲販售,林坤池當時無力繳納貸款,林順昌明知依上開 章程之規定代為繳納貸款不符基金會之事業目的,竟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日後將購買林坤池 已用以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之上開壯圍鄉農地 為由,於99年12月3 日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挪用51,000元匯至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楊家溱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代林坤池繳納貸款利息,而違背其上開受任管理基金會 財產的規定,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後吳進亮僅返還1,00 0 元予立大基金會。
㈡於100 年1 月間,因吳進亮向林順昌表示有人因開刀需要費 用,需商借20萬元,林順昌明知依上開章程之規定借款予他 人不符基金會之事業目的,竟以借款為由,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立大基 金會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1日、金額為20萬元),並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林淑娟背書提示付款,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挪用20萬元給予吳進亮, 並由會計林淑娟將15萬元匯入黃弘蒲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5 萬元現金予吳 進亮,而違背其上開受任管理基金會財產的規定,致生損害 於立大基金會,其後吳進亮並未返還20萬元予立大基金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進亮、林淑娟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 證述,對被告林順昌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經由吳進亮告知買賣土地作為安養院及急難救 助等理由,而由立大基金會分別給付51,000元、20萬元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吳進亮跟伊報備說 有1 塊地很適合給基金會做安養院,他說只要51,000元就可 以做買賣土地的訂金,伊交給吳進亮51,000元就是買賣土地 的訂金,後來基金會董事和志工說土地裡面有池塘要變更很 麻煩,就不買該塊土地,吳進亮說那不然等他將來把土地解 決後,再還基金會51,000元,吳進亮就先還1,000 元的現金 給基金會,並簽立5 萬元本票給基金會作為擔保;吳進亮說 有1 個認識的人在醫院緊急要開刀沒有錢,為了救助吳進亮 ,伊就答應了,吳進亮說要20萬元才夠,當初吳進亮是跟伊 說有人緊急需要基金會幫忙,所以伊開基金會的票叫會計去 領錢,20萬是吳進亮說要幫忙開刀緊急醫療的費用,至於為 何會分成15萬元、5 萬元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基金會規定 有關協助或贊助急難救助的程序為何,都是董事長或董事決 定後,經由董事長交代會計就可以撥用,一般用於急難救助 的對象,拿錢給對方後,都是請對方把收據拿回來基金會報 帳,之後是吳進亮說被救助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可能會還基金 會錢,吳進亮說他可以開本票給基金會做為借據,伊想說吳 進亮會還,就叫吳進亮開本票給基金會做為憑據,當時伊不 知道吳進亮認識被救助人,伊是叫會計陪吳進亮去銀行領錢 ,伊想說救助的東西不會有人來騙,所以基金會沒有審查制 度或是派人去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51,000元 係立大基金會借款予吳進亮,被告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 ,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中51,000元係立大基金會 原本欲購買壯圍鄉壯濱段土地,因吳進亮無法繳納貸款,立 大基金會遂借款予吳進亮,倘若嗣後買賣契約成立,則轉作 買賣價金之一部,吳進亮並簽發5 萬元本票予立大基金會作 為還款擔保,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證人林坤池偵訊筆錄、 ②證人吳進亮偵訊筆錄、③證人楊家溱調查筆錄、④立大基 金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⑤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另外20萬元部分,係吳進亮向被告表示 ,其友人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當時吳進亮表示受救助人嗣後 有能力會還款,被告遂同意自立大基金會借款20萬予吳進亮 ,吳進亮並簽發20萬元本票予立大基金會作為還款擔保,嗣 由林淑娟依吳進亮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1日提示兌現2 紙 支票共23萬,其中15萬匯款至楊家溱兒子黃弘蒲合庫羅東分 行帳戶,其餘繳納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50,613元,林淑娟則
交由吳進亮作為基金會日常開支使用,然吳進亮當時是向立 大基金會借款整數20萬,故被告對於林淑娟匯款15萬予黃弘 蒲並將剩餘50,613元交給吳進亮一事,毫無所悉,此有下列 證據可證:①證人吳進亮偵訊及審判供述、②證人楊家溱調 查及審判筆錄、③證人林淑娟調查筆錄、④被告審判筆錄、 ⑤100 年1 月11日永豐銀行20,613元取款憑條、⑥100 年1 月11日繳納勞健保收據,合計29,357元、⑦立大基金會永豐 銀行零用金帳簿、⑧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事實客觀上均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縱有違反章程開支不當,應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尚難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罪責,更何況被告曾於100 年8 月 8 日及106 年6 月20日2 次補足基金會基金1,000 萬元,並 未造成立大基金會實際損害。關於背信的部分,檢察官並沒 有舉證到被告跟吳進亮是否有共同損害立大基金會的利益, 被告確實都不知情20萬部分,救助楊家溱實際的匯款情形, 51,000元部分也是借款,吳進亮仍要返還給基金會,上開犯 罪事實都沒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代林坤池繳納貸款利息51,000元之部分: ⒈林坤池所有位在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農地,係 以楊家溱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土地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借款520萬元,於99年12月3日,被告有自立大基金會開立 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1,000元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楊惠婷所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委 託書、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4年3月26 日頭農信字第1040000770號函、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5年3 月10日頭農信字第105000066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法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 86頁至第87頁、105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初吳進亮跟伊報備說有1 塊 地很適合給基金會做安養院,他說只要51,000元就可以做 買賣土地的訂金用,伊交給吳進亮51,000元就是買賣土地 的訂金,後來基金會董事和志工說裡面有池塘要變更很麻 煩,就不買該塊土地,吳進亮說那不然等他將來把土地解 決後,再還基金會51,000元,後來吳進亮就先還1,000 元 的現金給基金會,並簽立5 萬元本票給基金會作為擔保云 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5 萬元是當時 吳進亮說有1 塊地要來做安養院,這塊地因為對方繳不起
貸款,基金會幫他繳,後來發現那塊地不適合,吳進亮把 這個錢拿去開支另外的東西,回來說他開1 張5 萬元的本 票就是向基金會借,借基金會的錢,這筆錢後來吳進亮還 不起,伊也在100 年8 月8 日補1 千萬進入基金會,等於 基金都還在,1 千萬是伊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觀諸被告對於該筆51,000元究係作為買賣 土地的訂金,抑或先代他人繳付貸款,被告前後辯解不一 ,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關於該筆51,000元之商借目的:
①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從事水電,原本 叫吳進亮,後來有一段時間叫吳宗曄,現在又改回吳進 亮,伊曾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至10 0 年年中,伊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是聽被告的 指示,伊沒有薪水,但是董事長會給伊1 個月1 、2 萬 元車馬費,伊擔任執行長期間,立大基金會主要業務內 容是做社會福利,那時有規劃老人安養照顧、急難救助 ,沒有失學兒童照護,只有做小天使的照顧,就是放學 後的課後輔導,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7 樓是 立大基金會會所的地址,但是產權伊不清楚,伊不知道 立大基金會使用上開房、地是否有支付對價,立大基金 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99年12月3 日記載「吳宗曄壯圍 土地貸款利息」,本來在壯圍有1 塊土地是要做安養院 ,後來因為伊到立大基金會做執行長,所以伊沒有辦法 推動,伊就跟被告說這土地就讓立大基金會用來做安養 院,所以就跟被告預支51,000元支付伊先前以該筆土地 貸款的利息,算是伊跟被告預支借的,後來被告說不要 這塊土地,伊就把該筆土地賣掉,就變成51,000元是伊 跟董事長借的,如果當時有成交的話這51,000元就是預 支的土地價款,以後從成交的土地價格中扣除,伊當時 跟立大基金會借51,000元時,有簽本票交給立大基金會 ,簽的是50,000的本票,另外1,000 元之前還現金,伊 分別開立5 萬元及20萬元本票共2 紙,作為將來返還向 立大基金會借款之擔保,25萬元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 頁至第154 頁背面)。
②證人林坤池於偵查中證述:吳進亮原來在伊的壯圍鄉社 區擔任總幹事辦活動,伊就是那個社區的里民,後來吳 進亮出事搬走,伊認識吳進亮約有10幾年了,伊跟吳進 亮沒有買賣或金錢往來,約4 、5 年前,有一次伊經濟 週轉不靈,伊想將伊的土地地號壯圍鄉壯濱小段1 筆農 地賣給別人,伊去找吳進亮,他說可以找1 個基金會來
設養老院,可以跟伊合作,吳進亮幫伊找到1 個人頭去 貸款,是個臺北人,女的,伊不認識她,伊將土地過戶 給這個女的,向頭城農會貸款500 萬元左右,貸款的錢 是伊領走的,伊拿去還給頭城漁會100 多萬元,塗銷這 塊地上設的抵押權,還土地銀行宜蘭分行300 多萬元, 剩下的錢拿去繳稅金30幾萬元及代書費用,這個人頭伊 有請她吃飯,伊沒有錢給這個人頭,後來這塊地又過戶 給伊,伊又拿這塊地及其他房子、土地去向臺灣銀行借 900 萬元,借出來之後伊又還頭城農會貸款並且塗消抵 押,讓臺灣銀行抵押,這塊地不是賣給吳進亮,伊沒有 賣給他,伊是要跟吳進亮合作設養老院,吳進亮有找人 去看伊的地,去看過2 、3 次,但吳進亮說他沒有辦法 設立後,土地又沒有辦法貸款,伊就叫吳進亮幫伊找人 頭來貸款,吳進亮說好,就幫伊找了那個女的人頭,伊 不知道吳進亮有沒有帶基金會的人去看過這塊地,只有 1 次是找了錢莊的人來看,有找伊一起去,伊說不行, 後來伊就不跟吳進亮談合作了,伊所用的人頭就是楊惠 婷,伊先放20萬元在頭城農會帳戶扣繳利息,剛開始伊 只有先繳利息,本來約定由吳進亮先繳利息,因為伊當 時經濟狀況不好,但是後來吳進亮繳不出來,人頭楊惠 婷才找伊,伊才把土地過戶回來,吳進亮或他的基金會 都沒有幫伊繳過利息,伊不認識基金會的董事長林順昌 ,伊貸到款之後,把錢領出來有借給吳進亮6 、7 萬元 ,伊有跟吳進亮說先幫伊繳利息,以後再算,這筆51,0 00元的利息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當時楊惠婷在催伊,說 農會向她催繳利息,叫伊要解決,吳進亮說這筆土地是 伊要賣給他的,他才會叫楊惠婷來當人頭貸款,貸款下 來的錢給伊,不是這麼回事,因為當時伊信用破產,伊 沒有辦法貸款,才用吳進亮的人頭貸款,後來是因為吳 進亮又要拿伊的土地去貸款2 胎,伊才會跟吳進亮撕破 臉,那是楊惠婷告訴伊的,楊惠婷叫伊將土地過戶回來 ,伊才又過戶回來,林志汶是伊的兒子,伊貸款下來的 錢不能匯到伊的帳戶,所以伊才會將錢匯到伊兒子林志 汶的帳戶,林長慶應該是代書的名字,他幫伊把錢匯到 伊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58頁 至第59頁)。
③證人楊家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伊在頭城鎮農會開 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開戶日期伊已經 忘記了,是伊的朋友吳進亮以伊的名義去頭城農會開戶 ,吳進亮有1 位朋友因為土地買賣交易使用,但開完戶
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吳進亮保管,至於帳戶的實際 使用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使用頭城鎮農會的帳戶, 該帳戶於99年間實際使用人是吳進亮,吳進亮向伊表示 他朋友要向銀行辦理第2 次土地貸款,但貸不出來,伊 基於朋友立場,伊答應吳進亮的要求,吳進亮先把他朋 友林坤池的土地過戶到伊的名下,之後伊便與吳進亮和 林坤池一同去頭城鎮農會開戶,過幾天之後伊與吳進亮 、林坤池再去農會辦理土地貸款對保,數日後貸款金額 核撥下來之後,伊與吳進亮、林坤池再去農會辦理匯款 ,匯款的時候,是由林坤池辦理匯款,當時伊站在後面 ,所以不知道林坤池匯款的詳細情形,該帳戶於99年間 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吳進亮拿走,並保管使用,頭城鎮農 會帳戶於99年5 月13日放款存入520 萬元,520 萬元是 吳進亮以伊的名義到農會貸款的金額,該筆金額的用途 由吳進亮在支用,抵押物品的土地伊只知道在壯圍,詳 細情形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在頭城鎮農會的帳戶,包 括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吳進亮拿去使用,但實際使用人是 誰伊不知道,如果利息逾期未繳,農會就會打電話給伊 ,伊就打電話給吳進亮去繳納利息,吳進亮於99年12月 3 日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1,030元至伊開立在頭城農會 帳戶,這筆款項伊不知道是誰匯的,而且該帳戶也不是 伊在使用,前述款項之用途為何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該 筆款項用途,因為頭城農會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吳進 亮保管使用,不是伊在使用,所以伊猜測吳進亮匯該筆 款項應該是要繳納頭城農會的土地貸款,伊不知道向立 大基金會取得之51,000元有無經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即被 告同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15頁 至第18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卷第36頁至第37 頁)。
④從證人吳進亮、林坤池之證述可知,被告本雖有意願以 立大基金會之名義購買土地作為設立安養院使用,然於 99年12月3 日被告自立大基金會帳戶給付51,000元時, 並未與證人林坤池接洽並談及買賣土地情事,而立大基 金會所製作之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亦記載該筆51,030 元為「吳宗瞱壯圍土地貸款利息」,此有永豐銀行零用 金帳簿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 宗第54頁),益徵被告所述上開51,000元係作為買賣土 地之訂金一節,自非屬實,自應以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預支款項繳納土地貸款利息一節為真實。
⒋又依據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 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 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被告僅為將 來有可能購買林坤池所有之壯圍鄉農地,竟為了避免該農 地未繳貸款而有可能遭拍賣之危險,竟匯款51,000元至證 人吳進亮指定之帳戶內而預先代林坤池支付貸款費用,自 違背上開章程之規定,而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 ,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足以認定。
㈡關於借款20萬元予吳進亮之部分:
⒈於100 年1 月11日被告有簽發立大基金會於永豐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所申請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1日、金額為20萬元),並交由會計林淑娟背書提 示付款,並以匯款方式,將其中15萬元轉帳至黃弘蒲(原 名黃光渙,101 年4 月26日更名為黃弘蒲)在合作金庫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剩餘之現金 5 萬元交付予吳進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匯 款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 卷宗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該筆20萬元之商借目的:
①證人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黃弘蒲 (原名黃光煥)是伊兒子,伊認識吳進亮(原名吳宗曄 ),伊與立大基金會沒有任何關係,伊也不認識,立大 基金會於100 年1 月11日轉帳15萬元至黃弘蒲開立在合 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給 伊開刀用的,該帳戶是伊使用,伊只是跟吳進亮說伊開 刀需要錢,請吳進亮幫伊想辦法,伊當時跟吳進亮是普 通朋友,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只有伊兒子在工作,要 付房貸,所以沒有錢讓伊開刀,伊才會找吳進亮想辦法 ,吳進亮沒有跟伊說他要怎麼想辦法,伊不知道吳進亮 當時在立大基金會當執行長,吳進亮沒有告訴伊要去基 金會問問看有沒有辦法幫助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至第156 頁)。
②證人楊家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黃弘蒲是伊小兒子 ,黃弘蒲有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開立帳戶第0000000000 000 號,這是黃弘蒲的薪資帳戶,是伊在使用支領平日 生活費用及房租,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伊保管使 用,99年底、100 年初,當時伊曾因為脊椎盤突出,在 台北醫學院開刀,診治費用約17萬元,也有開立醫師診 斷書,伊不知道立大基金會,也從未聽過,伊不認識被
告及林淑娟,伊認識立大基金會執行長吳進亮(原名吳 宗曄,103 年3 月11日更名為吳進亮),是伊四姐邱陳 市(從養父母姓)介紹認識吳進亮,伊與吳進亮是一般 朋友關係,平常偶有電話聯絡,伊與吳進亮沒有業務往 來關係,伊於100 年元月間,因脊椎盤突出開刀,曾向 吳進亮借錢15萬元,吳進亮是以匯款方式將該15萬元匯 至伊兒子黃弘蒲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僅此1 筆金錢往來,伊沒有透過吳進亮向 立大基金會借貸款項使用,伊只知道伊向吳進亮借錢15 萬元,為何會變成20萬元伊不知道,伊是向吳進亮借錢 ,並不是向立大基金會借錢,而且伊也只向吳進亮借15 萬元,並非借20萬元,吳進亮有跟伊說15萬元的來源是 住在冬山的1 位朋友楊家榮借的,伊不是向立大基金會 借錢,伊只有向吳進亮借15萬元,伊怎麼可能去還錢給 立大基金會,伊是直接向吳進亮說「我開刀需要15萬元 ,你有沒有」,伊的意思是向他討,不是向他借的,至 於伊向吳進亮借款的15萬元也尚未返還,因為伊沒錢可 還,吳進亮也沒有主動要求伊還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105 年度偵 字第212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③證人吳進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楊家溱(原名楊 惠婷),黃弘蒲伊不認識,但伊知道他是楊家溱的兒子 ,立大基金會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100 年1 月11日記載 「吳宗曄借貸20萬」,伊記得向立大基金會借款20萬元 之用途是楊家溱開刀用的,開刀費用15萬元,剩下的5 萬元伊拿回去用,20萬元內的15萬元是要給楊家溱開刀 的費用,被告知道,本來是要做急難救助,被告也同意 ,後來第二天被告說不行,所以才變成伊跟被告借,5 萬元有用於基金會,也有個人用,伊個人用的部分,因 伊擔任執行長,伊沒有其他的收入,伊就用在執行業務 的油錢及基金會交際公關費用,被告給的1、2萬元車馬 費算是補貼伊的費用,伊還要去付伊房子的水電費,所 以1、2萬元不夠伊的基本花費,伊還要再去借這5萬元 ,這算是伊跟被告借的,伊不知道這算是伊跟基金會借 的,還是跟被告借的錢,伊都是跟被告說的,不清楚被 告是怎麼拿錢的,伊跟立大基金會借20萬有簽本票交給 基金會,伊分別開立5萬元及20萬元本票共2紙,作為將 來返還向立大基金會借款之擔保,25萬元還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
④從上開證人楊家溱、吳進亮之證述可知,係因證人楊家
溱需要開刀費用,證人吳進亮遂向被告商借20萬元,被 告並未求證證人楊家溱之現況是否符合急難救助之需要 ,自無從僅因證人楊家溱需要開刀費用,即認定被告同 意交付證人吳進亮20萬元,已符合立大基金會所稱為辦 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目的。況參酌立大基金會所製作 之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亦記載「吳宗瞱借貸20萬」, 此有永豐銀行零用金帳簿1 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卷宗第54頁背面),益徵該筆20萬元係 證人吳進亮之私人借款,與急難救助無涉。
⒊依據立大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辦理業務所需 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 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被告交付予證 人吳進亮之20萬元,如上所述已無從認定係從事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被告僅因證人吳進亮商借20萬元,即從立大基 金會基金中交付20萬元予證人吳進亮,違背上開章程之規 定,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及犯意,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述諸節,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 26 年 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 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然被告並非將 立大基金會之財產侵占入己,而係違背章程之規定,將立大 基金會之財產借貸予他人,致使立大基金會受有損害,原起 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又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立大基金會之董事,理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為生損害於立大 基金會之行為,造成立大基金會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致第三人獲得之利益為51,000 元、200,000 元,除證人吳進亮業已返還1,000 元外,其餘 之款項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9 日補足予立大基金會,此有 存款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就犯罪所 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第2 屆董事 長,負責綜理會務,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 ,惟被告自97年間起即已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依該基金 會捐助章程規定,基金會係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基金總額為1,000 萬元,立大基金會於99年11月8 日在永 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可隨時動用定存質借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99年11月10日存入基金1,0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11日及11月12日各轉定存500 萬元 ,嗣後,被告之胞兄林家慶係立大基金會創辦人及前任董事 長,於93年6 月25日以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 號(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7 樓)、1024建號( 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及1285地號持 分土地,林家慶再於93年8 月間以「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以購置營業場所為由,借 款800 萬元,並由被告及被告之子林良諭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於93年9 月16日將前述2 建物及所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還款,該筆借款以每月自「社慈企 業社林家慶」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扣款方式,分期清償,而後林家慶於94年4 月28日將前揭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所附土地 之所有權(如前述已設定抵押)贈與立大基金會,嗣於99年 11月起,社慈企業社林家慶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被告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避免渠本人及林良諭、林家 慶因此遭前述銀行請求清償債務,及為避免前述已為基金會 所有之抵押物遭查封拍賣,明知依立大基金會章程第18條規 定「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 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 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竟自立大基金會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後接替開立 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以匯款 、開立支票或領出現金方式,將立大基金會款項挪用,存入 社慈企業社林家慶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按月償還社慈企業社林家慶向該銀 行之借款,甚至在其因案通緝之中,及其任期屆滿之後,仍 續挪用該帳戶存款償還借款,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 號挪用之款項係以質借方式取得,計有 99年11月12日180,030 元、99年12月13日60,030元、100 年 1 月13日6 萬元、100 年2 月15日6 萬元、100 年3 月14日 6 萬元、100 年4 月15日6 萬元、100 年5 月16日6 萬元、 100 年6 月13日6 萬元、101 年3 月15日6 萬元(共9 筆) ,自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 號挪用 之款項,計有100 年9 月14日6 萬元、100 年10月13日6 萬 元、100 年11月15日6 萬元(共3 筆),自陽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 號挪用之款項,計有101 年7 月17 日60,030元、101 年8 月16日6 萬元、101 年9 月17日60,0 30元、102 年2 月18日60,030元、102 年3 月11日60,030元 、102 年4 月30日60,030元、102 年5 月10日60,030元、10 2 年6 月13日60,030元、102 年7 月17日60,030元、102 年 8 月16日120,030 元、102 年10月4 日30,030元、102 年11 月22日30,030元、102 年12月17日30,030元、103 年1 月29 日30,030元、103 年2 月24日30,030元、103 年3 月5 日30 ,030元、103 年4 月16日30,030元、103 年5 月28日30,030 元、103 年6 月30日30,030元、103 年8 月26日30,030元、 103 年9 月17日30,030元、103 年10月15日30,030元、103 年11月21日30,030元、103 年12月16日30,030元、104 年1 月20日30,030元、104 年3 月11日30,030元、30,030元、10 4 年4 月29日30,030元、104 年5 月18日30,030元、104 年 6 月11日30,030元(共30筆),致生損害於立大基金會之財 產計2,100,93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渠媳婦藍珮芸(林良諭配偶)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明知依該基金會章程第15條規定「重大事項及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