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2號
ILDM,107,交易,82,201906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954號),復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羽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頂平路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該路 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減速接近路口,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周佑澤亦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平路由 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紅燈 號誌,應減速接近至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上之王崇 羽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王崇羽駕駛之 上開車輛因而與周佑澤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 佑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王 崇羽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周佑澤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崇羽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羽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6、199頁、本院卷 二第39、9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官清菊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7、12-24頁、偵字卷第20-24、48-55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31日住字第68424號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3月22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78號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平路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前 為閃光黃燈號誌,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能不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 致被害人受傷,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亦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反超速,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39-40頁),嗣經送 請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954號卷第58頁)。
(三)告訴代理人官清菊固指訴告訴人周佑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除前述傷害外,尚有步態跛行、長短腳、勃起功能障礙、視 神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口語表達不清及情緒異常暴躁等 情,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害 ,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調其此次車禍後之歷次就醫病 歷,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等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情況。⑴勃起功能障礙部分: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107年8月7日北總泌字第1070004122號函覆略 以「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觀之主訴,目前無客觀評估工具可以 鑑定」(見本院卷一第68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亦以107年9月27日振醫字第1070005484號函覆略以「病患.. .主訴之『勃起障礙』並未被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勃起功能障礙,尚屬無法 認定。⑵步態跛行、長短腳部分: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以108年3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2702號函暨所附病患 就醫摘要回覆單及診斷證明書函覆略以:「病患左側股骨骨 折...沒有長短腳,稍微跛行...可以自行行走,左腳肌肉力 量稍差」(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依告訴人經治療後尚 能自行行走之情,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⑶視神 經斷裂、眼部功能受損部分: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以108年3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300031號函暨所 附醫師說明表函覆略以:「告訴人視力、視野、運動、聚焦 功能皆屬正常,未達輕度視障之標準」(見本院二卷第17 -18頁)。⑷情緒異常暴躁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



歷及所附相關護理評估、病程護理紀錄、病人安全紀錄(約 束)紀錄表、病人運送交班紀錄單等觀之(經本院調取後置 於卷外),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之前期固有因情緒不穩而於 住院期間躁動、吼叫、行為紊亂,需由護理人員多度使用腕 、踝、胸前約束帶以約束其行為之情,其於106年10月28日 之護理評估亦載明「對於自己的身體外觀或功能的改變是否 接受:部分可接受」。然待告訴人於107年1月2日再度就診 ,其護理評估則載明「對於自己的身體外觀或功能的改變是 否接受:可接受」,且於其後已再無因情緒躁動而經護理人 員使用腕、踝、胸前約束帶以約束其行為之紀錄,其於107 年2月9日之復健部報告更載明「案主衣著合宜...對應態度 友善,能與人眼神對視...評估過程中案主對於自己恢復的 狀態感到有自信,表示『記憶和智力都回來了』,可理解問 題並清楚表達。...2017年10月6日騎機車發生車禍...住院 期間出現疑似譫妄行為表顯,11月15日開始記憶較清楚,定 向感穩定,認知功能表現趨於正常...」。從而,依上開卷 證所顯示告訴人在手術、治療、復健、門診追蹤後之傷勢, 經核並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各款「重傷害」之程度 ,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或酒醉,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 諱,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 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通過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其本應減速接近至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上之被告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復行起駛,告訴人為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可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較被告為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況,並兼衡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 水電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